南京宁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南京瑞复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宁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1民终5815号
上诉人南京瑞复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复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宁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1民初4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复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上诉人的实际控制人闫利杰与被上诉人宁力公司确有建设工程纠纷,该纠纷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严重违反法律程序发回重审。该案正在审理之中,由于被上诉人拒不支付工程款项,上诉人诉至法院,虽然被法院驳回,但过错并不能归于上诉人。二、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借款所产生的利息认定为被上诉人的直接损失。被上诉人没有说明其法定代表人对外借款的用途,其对外借款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三、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以较高利息进行借款属于恶意扩大损失的行为,其产生的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宁力公司辩称,瑞复达公司在一审中起诉宁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并保全被上诉人财产,上诉人在保全中主观上存在以下故意,造成被上诉人损失:1、在诉讼时故意隐瞒案情,不说出与其签订建设工程的直接关联方,导致法院无法查明案件的事实;2、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财产申请保全后,被上诉人提出用其他财产置换,上诉人予以拒绝;3、在其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被上诉人多次催告后,仍未向法院提出解除保全申请。综上,上诉人故意隐瞒,主观上存在过错,导致了被上诉人的损失,一审法院的判决正确。
宁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瑞复达公司向宁力公司赔偿财产保全期间的损失360000元,按每月3万元计算自2018年4月起计算至2019年3月止;2、判令瑞复达公司支付宁力公司因主张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瑞复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23日瑞复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宁力公司支付工程款2372511元及利息,同时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保全宁力公司财产2372511万元并提供了担保。根据瑞复达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于3月27日冻结了宁力公司银行账户内的资金人民币2372511元。2018年4月3日宁力公司向法院申请变更保全标的,认为在涉案工程的施工中宁力公司与瑞复达公司未签订任何合同,双方也无任何生意往来,且涉案工程的审计价格仅为903972.89元,低于保全金额,故宁力公司申请将保全标的物由公司帐户变更为名下等值房产。经过审理,2019年2月18日法院以瑞复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案涉工程有关联,也不能证明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瑞复达公司对宁力公司的起诉。2019年4月1日,根据瑞复达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解除对宁力公司账户的冻结。 另查明,2018年6月1日宁力公司法定代表人钟立平向案外人杜红霞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1.2%按月支付,并出具借条,同日杜红霞汇款50万元至钟立平账户,钟立平于当日汇款80万至宁力公司账户;2018年6月4日宁力公司法定代表人钟立平向案外人郝友红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1.3%按月支付,并出具借条,同日郝友红指定案外人田园向钟立平支付200万元,钟立平于当日将该款项汇入宁力公司尾号60273账户,2018年6月4日宁力公司60273账户归还银行贷款500万元。自2018年7月起宁力公司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6000元向案外人杜红霞支付每月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计26000元向案外人郝友红支付利息。 再查明,2018年6月4日前宁力公司曾分别向案外人赫友红、杜红霞借款各200万,借款利率均与案涉借款利率相同。宁力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服务费2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行为人因过错或重大过失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018)苏0111民初1568号瑞复达公司诉宁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瑞复达公司要求宁力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经法院审理认定,因瑞复达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宁力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瑞复达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法院裁定驳回瑞复达公司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瑞复达公司在缺少支持其诉讼请求基本证据的情况下,将与其不存在合同关系的宁力公司作为瑞复达公司单独起诉至法院并申请冻结宁力公司的账户缺乏合理性,其主观上存在过错,由此给宁力公司造成的损失,对此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2018年3月27日法院根据瑞复达公司申请,冻结宁力公司银行账户中的资金2372511元,宁力公司法定代表人钟立平分别于2018年6月1日、6月4日向案外人借款250万元,并将上述款项汇至宁力公司账户用于归还银行贷款,产生利息损失及律师费,该损失能否认定为宁力公司因被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宁力公司因瑞复达公司的错误保全申请,导致其账户被法院冻结,资金使用受限,宁力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其个人名义通过民间借款方式融资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根据宁力公司提供的证据其法定代表人所借款项用于宁力公司归还银行到期贷款,利息由宁力公司支付,故上述损失属宁力公司因瑞复达公司申请保全错误而产生的直接损失,瑞复达公司应予赔偿。三、关于损失的认定,宁力公司因需归还银行贷款分别于2018年6月1日、6月4日由其法定代表人借款50万元、200万元,按照借款利息的约定截止宁力公司账户被解封,其中50万元按月利率1.2%自2018年6月2日起计算至2019年3月30日为53600元,1872511元按月利率1.3%自2018年6月5日起计算至2019年3月30日为215026.6元,共计268626.6元,扣除宁力公司账户资金冻结期间的活期存款利息7157元,宁力公司因账户资金被保全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为261469.6元。四、宁力公司主张律师代理费损失,因非诉讼产生的必要费用也不属损害赔偿范围,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宁力公司要求瑞复达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南京瑞复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南京宁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损失261469.6元;二、驳回南京宁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南京宁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3515元),由南京宁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78元,南京瑞复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22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上诉人作为原告起诉的(2018)苏0111民初1568案件,经审理,瑞复达公司的起诉不能成立,被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在该案中对宁力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造成宁力公司的损失,应当进行赔偿。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合同关系,且有其他案件正在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不论正在审理的案件是否能够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但上诉人在(2018)苏0111民初1568案件中作为原告起诉宁力公司,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该段时间的保全没有依据,上诉人在该段时间内对宁力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已经造成宁力公司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证据证明了其借款情况,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对外借款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以及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以较高利息进行借款属于恶意扩大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瑞复达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证明闫利杰为上诉人瑞复达公司的大股东及总经理,是上诉人瑞复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证据2、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终11586号裁定书,证明上诉人的实际控制人闫利杰与上诉人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由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申,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闫利杰之间确有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并正在审理中。 宁力公司质证称:证据1不是新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案件与1568号案件中所采取的保全措施是否恰当无关,且在该案件的审理中,法院已经向上诉人作出说明,说宁力公司与上诉人没有关联,问上诉人是否通过其他公司转包相关的工程,能否提供相关的证据,即再次向上诉人进行释明是否追加其他公司作为被告,当时上诉人仍然拒绝,上诉人明知和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发生工程业务关系。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日,根据宁力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解除了对宁力公司账户的冻结。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22元,由上诉人南京瑞复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伟 审 判 员 龚震 审 判 员 王路
法官助理 高婷 书记员代 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