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宁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宁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龙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京八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6民初2613号
原告:南京宁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龙津路**。
法定代表人:钟立平,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有,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兴东,江苏焯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龙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专诸巷**紫晶广场******/div>
法定代表人:林婷,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利,男,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业人才,江苏雨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八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金牛湖街道八百大道**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赫有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新,男,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南京宁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力公司)与被告南京龙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津公司)、南京八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有、虞兴东,被告龙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业人才,被告八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八百公司支付工程款14230000元及利息;龙津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龙津公司支付工程款19525300元及利息;3.宁力公司对所施工的项目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以及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八百公司将消防工程和排烟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龙津公司又与原告签订部分合同,将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经审计部门决算后被告应付款至结算总价的95%。现上述工程已通过审计,审计结算价59300600元,原告已收工程款25551300元,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33755300元。
被告龙津公司辩称,龙津公司与宁力公司合同有多份,有的工程没有合同,目前的审计只是初审,双方之间的合同及工程款还需要进一步确认。
被告八百公司辩称,工程分一期、二期,八百公司是总包方,包括消防和通风、土建等。经龙津公司指定,八百公司将消防和通风项目分包给宁力公司施工,八百公司与宁力公司有专业分包合同,以备案合同为准。八百公司也没有拿到项目的工程款,八百公司不参与决算。三方盖章确认的内容,八百公司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后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宁力公司与八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八百公司将欢乐广场B地块一期消防工程、二期消防工程分包给宁力公司施工。2018年8月,龙津公司与宁力公司签订《欢乐广场二次消防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欢乐广场B地块万达影城消防工程施工协议》《欢乐广场B地块防排烟工程施工协议》各一份,龙津公司将欢乐广场B地块商业综合体公区消防改造工程、万达影城消防工程、防排烟工程、欢乐广场塔楼工程发包给宁力公司施工。此外,还有部分零星工程也由宁力公司负责施工。后当事人因工程款结算及给付问题发生纠纷,遂诉讼来院。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前会议及两次调解。当事人在充分举证及发表意见后,经多次协商,就宁力公司主张的工程款给付等主要诉讼请求达成一致意见如下:1.宁力公司、龙津公司确认欢乐广场消防工程款最终结算总额为57085265.10元;宁力公司确认已收到八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9500000元、龙津公司支付的工程款6051300元,合计25551300元,龙津公司、八百公司未付工程款金额合计31533965.10元。2.宁力公司在紫金银行贷款的9200000元(龙津公司用房产作为抵押担保的),视为龙津公司已经向宁力公司支付了工程款9200000元;贷款本金及利息全额由龙津公司承担,从借款之日至2020年9月的全部利息以及贷款产生的利息的税金由龙津公司承担;如到期银行贷款本息未还清,由龙津公司用抵押房产拍卖归还,且不得向宁力公司追偿。3.八百公司从龙津公司、南京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南京市高淳区项目住宅用房14套(XX幢12套住宅用房建筑面积均为130.18平方米,单价为7500元/平方米,每套价值976350元;XX幢2套住宅用房建筑面积均为129.57平方米,单价7500元/平方米,每套价值971775元),并将该14套住宅用房变更登记至宁力公司名下,视为八百公司支付了宁力公司13659750元欠付工程款;上述变更登记应于2021年6月30日前完成,如非因宁力公司原因导致的全部或部分住宅用房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变更登记的,视为八百公司、龙津公司、晶城公司未履行到位,八百公司、龙津公司应就未完成变更登记的住宅用房对应的价值向宁力公司承担连带付款义务。4.剩余未付工程款8674215.10元,以及龙津公司承诺承担的9200000元贷款的贷款利息(自2020年10月至2021年10月约700000元)合计9374215.10元;龙津公司承诺该9374215.10元分12个月等额偿还至宁力公司指定账户,自2020年11月起至2021年10月止(每月20日支付80万元、最后一个月支付欠款余额);如龙津公司未按期还款,龙津公司应按当期应支付未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向宁力公司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5.原告宁力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开具相关合格发票,提供给龙津公司。6.如八百公司、龙津公司违反上述任一约定,宁力公司有权就剩余全部款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要求八百公司、龙津公司按年利率15.4%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7.对于本案中尚未解除保全措施的房屋,按照付款比例进行相应的解除。8.本案中所产生的保全费5000元、宁力公司的律师费、担保费由宁力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10577元,减半收取计105288.5元,由被告龙津公司承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欢乐广场二次消防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欢乐广场B地块万达影城消防工程施工协议》《欢乐广场B地块防排烟工程施工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鉴于当事人就主要诉讼请求已达成一致意见,而本院已组织当事人进行庭前会议及两次调解,为提高司法效率,避免当事人诉累及浪费司法资源,本院不再组织双方进行庭审。现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针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进行严格审查并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起诉时当事人尚未就涉案工程完成最终审计,故宁力公司并未超过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现涉案工程基本投入使用,也无证据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宁力公司主张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建的涉案工程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双方已确认宁力公司通过银行贷款的9200000元视为龙津公司已经向宁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故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应当为22333965.10元(31533965.10元-9200000元)。当事人自愿对工程款给付、贷款本息负担及诉讼费用分担等达成协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南京宁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南京龙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欢乐广场消防工程款最终结算总额为57085265.10元;原告南京宁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已收到被告南京八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9500000元、被告南京龙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6051300元,合计25551300元,被告南京龙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南京八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付工程款金额合计31533965.10元。
二、原告南京宁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紫金银行贷款的9200000元(被告南京龙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房产作为抵押担保的),视为被告南京龙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向原告南京宁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9200000元;贷款本金及利息全额由被告南京龙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从借款之日至2020年9月的全部利息以及贷款产生的利息的税金由被告南京龙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到期银行贷款本息未还清,由被告南京龙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抵押房产拍卖归还,且不得向原告南京宁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南京八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从被告南京龙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京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南京市高淳区项目住宅用房14套(XX幢12套住宅用房建筑面积均为130.18平方米,单价为7500元/平方米,每套价值976350元;XX幢2套住宅用房建筑面积均为129.57平方米,单价7500元/平方米,每套价值971775元),并将该14套住宅用房变更登记至原告南京宁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视为被告南京八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南京宁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3659750元欠付工程款;上述变更登记应于2021年6月30日前完成,如非因原告南京宁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因导致的全部或部分住宅用房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变更登记的,视为被告南京八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南京龙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京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到位,被告南京八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南京龙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就未完成变更登记的住宅用房对应的价值向原告南京宁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义务。
四、剩余未付工程款8674215.10元,以及被告南京龙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承担的9200000元贷款的贷款利息(自2020年10月至2021年10月约700000元)合计9374215.10元,被告南京龙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该9374215.10元分12个月等额偿还至原告南京宁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指定账户,自2020年11月起至2021年10月止(每月20日支付800000元、最后一个月支付欠款余额);如被告南京龙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期还款,被告南京龙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当期应支付未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向原告南京宁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五、原告南京宁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开具相关合格发票,提供给被告南京龙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六、如被告南京八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南京龙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反上述任一约定,原告南京宁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就剩余全部款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要求被告南京八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南京龙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年利率15.4%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
七、关于本案中尚未解除保全措施的房屋,原告南京宁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付款比例进行相应的解除。
八、本案保全费5000元、原告南京宁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律师费、担保费由原告南京宁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210577元,减半收取计105288.5元,由被告南京龙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九、原告南京宁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22333965.10元为限,对欢乐广场B地块(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原双客厂地块)项目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十、驳回原告南京宁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传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张 凌
书 记 员 聂湘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