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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6民初5485号 原告: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754141854M,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有,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男,1966年4月1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原告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3日起按月息1.3%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公司请求借款500000元,因被告由***介绍进入**公司,二人均在**公司承接工程,且***在**公司处有工程款未结清,故经协商由***将款项借出。2016年12月23日,被告***公司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23日至2017年6月22日,月利率1.3%,到期还本付息。**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交付了5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款项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1.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已超过三年,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被告与**公司有工程项目合作,当时因为项目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向公司提出能否预支工程款,但公司让走借款手续,故被告认为涉案500000元是**公司预付的工程款而非借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借款时间2016年12月23日至2017年6月22日期限陆个月,利率百分之壹点叁(1.3%),到期还本付息。借款人:***,2016年12月23日”。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条左下方备注:“同意在***款中借给,经他本人同意协调”。原告***在借条右下方用铅笔签名。当日,原告**公司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500000元,并在用途一栏备注“借款”。被告***借款后未能按期还本付息,故两原告诉至本院,诉如所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公司提交了领(付)款凭证及银行电子回单以证明其在2018年2月10日向原告***代付了被告***涉案借款2017年2月16日至2018年2月15日的利息78000元,收款人***系原告***妻子。本院通知被告***到庭质证,其在电话中表示涉案款项确实是办的借款手续,约定月息1.3%,期限6个月,当时是预估6个月可以拿到工程款,就将借款还清,但至今尚未结算;其还表示不到庭质证,法院依法判决。 以上事实,有原告**公司、***、被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电子回单、领(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的成立需以存在借贷合意为前提,而借条是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公司借款,其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出借人是原告**公司,款项亦是由原告**公司直接向被告交付,被告***与原告**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虽然原告**公司用以出借的款项是其本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但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借贷合意,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中债的履行主体仍是原告**公司与被告***。现被告***未能按期归还款项,故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并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可另案向原告**公司主张权利。关于被告***抗辩其在原告**公司有工程项目,该笔款项系公司预付的工程款,但被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提出的涉案款项系预付工程款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本案中,原告**公司与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月利率1.3%,折合年利率为15.6%,而原告**公司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年利率15.4%,故本院依法将借期内的利率标准予以调整为年利率15.4%,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继续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即被告***应按年利率15.4%支付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公司与被告***之间还存在工程款未结算,双方均认可近两年曾多次就工程款进行协商,而原告**公司表示将案涉借款也纳入了协商范围,且协商时被告***还提出待双方工程款结算时从中予以扣减,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案涉借款与原告**公司、被告***,均存在利害关系,双方在协商工程款时一并将案涉借款纳入协商范围,更符合常理,故应认定案涉借款的诉讼时效因此而中断,对被告***提出的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