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苏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苏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117民初62号
原告:南京苏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溧星路111号3幢。
法定代表人:***,南京苏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原告南京苏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盛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经***介绍认识原告法定代表人,认识后被告提出借款,因为被告是***的朋友,所有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将公司账上仅有的1300000元全部打给了被告,被告出具了欠条,承诺在4月底归还。2015年4月底,被告并没有归还借款,以资金暂时困难为借口不还,要求原告再宽限几天,同时承诺一定支付利息给原告,就这样一拖再拖,直到现在被告也没有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提出借款请求,原告法定代表人同意。2015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汇款1300000元,***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苏盛路桥公司人民币1300000元,2015年4月底归还”。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13000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4月底归还借款,且未约定借款利息,现由于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南京苏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
审判长任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
见习书记员方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