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苏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南京苏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苏0117执131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南京苏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754135462D,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
被告:***,男,1969年2月11日,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关于申请执行人南京苏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7民初539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限制高消费令,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等财产信息,均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名下有四辆小型轿车(分别是:奥迪*******、*********、*********、*********)均已轮候查封。2019年11月5日,本院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2019年12月12日,本院与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并将财产调查结果、执行过程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相关事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我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南京苏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朱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