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苏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苏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俊高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7民初5392号
原告:南京苏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754135462D,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溧星路111号3幢。
法定代表人:鲍殿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敦福,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
被告:***,男,1969年2月11日,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被告:南京俊高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302643095K,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经济开发区荆山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高德祥,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娟,南京俊高贸易有限公司财务。
原告南京苏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俊高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苏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敦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俊高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高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苏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524381元,并自2017年3月17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欠款期间的利息至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3日,被告***以被告俊高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溧水美丽乡村道路(明觉段)沥青砼摊铺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合同总价约1000万元,同时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在原告仅做了“下封”工程工序后,被告即终止了合同,并要求原告撤离工地现场,同时对原告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出具确认单,共计工程款524381元。原告多次索要工程款,被告一直不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俊高公司未到庭,也未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3日,原告(乙方)作为施工单位与被告俊高公司(甲方)作为需方单位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溧水美丽乡村道路(明觉段)沥青砼摊铺工程,工程总价款约1000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机械进场付20万,阶段摊铺结束付至工程量的30%,2017春节前付至工程款的60%,2017年端午节前付至80%,余款于2018年春节前付清,沥青砼按实际发生量计算。合同签订时原告在乙方处加盖了公司印章,但甲方处未加盖被告俊高公司的印章,仅被告***进行了签字确认。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终止了合同,并于2017年3月16日对原告已完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合计工程款为524381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合同履行的主体为被告***,故要求由被告***承担责任。同时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多次要求与原告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341省道已产生工程量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被告俊高公司并未加盖公司印章,仅有被告***的签名,故合同的主体应为原告和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开始施工,在合同终止后,被告***对原告已完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但被告***并未履行付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24381元并自2017年3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苏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24381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京苏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4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尹庆华
人民陪审员  高长春
人民陪审员  桂祈琴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长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