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4民初5551号
原告:重庆长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伏牛大道1909号C13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202994402X。
法定代表人:赵寄翰。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逸,重庆合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渝佳,重庆合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长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西路1号第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2029959235。
法定代表人:冉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世群,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长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市长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海涛独任审判,并于202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长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俊逸、陈渝佳,被告重庆市长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世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长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32050.86元及资金占用补偿金(自2019年10月28日起至付清时止,以32050.86元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将管道出售被告,合同总金额暂定2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双方对账确认,货款总额107725.86元,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尚欠32050.86元未支付。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属于严重违约,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重庆市长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货款金额需要和公司对账,而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过高应予调整。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9年5月4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顾地塑胶管道,供货总价暂定200000元;按合同约定产品品牌、规格型号双方当场验收,若无异议,由需方指定人员在供方的送货单据上签收并视为货物验收通过;结算时依据双方送货清单实际供货数量和金额结算;每月月底供需双方对账并签收对账结算单,次月25号内需方按挂账金额全额支付;若需方未按前述金额和时间付款,需方应无条件向供方结清全部未付款,并按“未付货款总额×3‰×延期天数”的计算公式向供方支付资金占用补偿金,直至款清为止;若因一方违约所产生的律师费、案件受理费等所有费用概由违约方承担;需方指定收货人为黎江,对账人为陈红霞。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送货义务,双方分别于2019年7月23日、8月23日、9月27日进行对账结算,原告共计向被告送货价值107725.86元。同时,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委托代理人产生律师费5000元。
在庭审中,原告自述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现尚欠货款金额为32050.86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产品购销合同》、《销售明细对账结算单》、增值税发票、《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及发票、银行单子回单等证据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告按约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本应按约支付相应货款,现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支付货款的数额,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又因被告未付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补偿金标准明显过高,且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迟延付款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故本院依法将资金占用补偿金标准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所涉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市长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长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本金32050.86元,并以32050.86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8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资金占用补偿金;
二、重庆市长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长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5000元;
三、驳回重庆长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3元,由被告重庆市长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海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鲜宇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