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23民初3768号
原告:重庆市长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西路1号第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2029959235。
法定代表人:冉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丹书,重庆万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兆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平昌县金宝新区岳家路2号兆润(江山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3MA62D3ED4F。
诉讼代表人:四川兆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管理人负责人:李菁。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恕非,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长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兆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长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丹书、被告四川兆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恕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长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四川兆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1276179.31元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告于2021年8月13日签收四川兆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邮寄的债权表(《债权审核通知单(编号18)》),该债权表系破产管理人对原告对其2021年6月17债权表(《债权审核通知单(编号18)》)书面异议的回复。破产管理人两次邮寄的债权表,均告知不予确认原告申报的1276179.31元工程款优先受偿权。2、平昌县人民法院落款时间为2020年12月28日的(2020)川1923破1-3号公告如下:根据四川宁泰建筑有限公司申请,于2020年11月18日受理四川兆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重整一案,并于2020年12月18日指定四川兆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为四川兆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四川兆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人应自2021年1月28日前向四川兆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3、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9民终7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院认为……三、关于兆润房产公司是否应支付长城园林公司违约金的问题。……长城园林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开盘时间,且双方就结算问题一直未达成一致,不能确认结算完毕时间。因此,依据双方的约定不能确定应支付工程款支付时间”。原告于2020年9月6日签收(2020)川19民终75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落款时间2020年7月29日)。自原告签收该判决日期起方才以判决方式确定了被告应付工程款1276179.31元。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简称《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但该条规定已被于2019年2月1日起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简称《施工合同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之规定取代。《批复》的第四条规定已失效。依据《施工合同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该条规定,根据原告签收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9民终752号《民事判决书》的时间是2020年9月6日的事实及根据该判决被告应在判决生效日起10日内支付工程款1276179.31元的判决条文,原告享有工程款优先权起算时间为原告签收该判决的时间2020年9月7日,至2021年3月6日届满。故原告于2021年1月22日向四川兆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主张1276179.31元工程价款优先权,没有超过法定的优先权行使期限。
四川兆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2021年6月17日债权表(《债权审核通知单(编号18)》不予确认原告申报1276179.31元工程价款优先权。原告提出书面异议后,该管理人2021年8月13日债权表(《债权审核通知单(编号18)》再次不予确认原告申报1276179.31元工程款优先权。它引用的《批复》已经被《施工合同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取代属于适用法律不正确。且《批复》已被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法释(2020)16号《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简称《废止决定》)废止。虽然《废止决定》也已废止《施工合同解释二》,但根据《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条规定,原告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适用18个月期限,而原告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时间也没有超过《施工合同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6个月期限。最高人民法(2021)最高法民申2026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法律并未规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必须以何种方式行使。所以,原告有权向破产管理人申报1276179.31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被告四川兆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及相关时效规定、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案涉园林景观工程建设于2014年11月签订施工合同并开始施工,于2015年1月竣工。2016年5月原告向兆润公司函告敦促支付工程款及完成结算。之前的发生的法律事实导致的纠纷应使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中给予优先受偿权以除斥期限为6个月期限限制,原告未在法律给予的期限内及时行使权利。结合案涉工程实际情况,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起算时间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为2019年发布,是在案涉法律事实之后,原则上应适用前者。且假若经法院裁判认为应以自发包人应当給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为起算日,无论根据合同约定的“开盘15个工作日”,还是根据原告催告付款时间,该6个月期限也早已经过。原告所称四川省巴中中院判决中所述工程价款支付时间不明确是法院基于无法查明事实作为计算违约金具体金额依据的陈述。根据法律规定,民事法律关系中一项附除斥期间且有先于其他债权请求权的形成权一定会要求为积极的意思表示,通常建设价款优先权行使方式是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请求确认承包人优先权或通过书面与债权人约定等积极意思表示,该权利随期限经过而消灭,同时权利人也可主动放弃。结合本案,原告在申报债权之前,对行使建设价款优先权无任何意思表示。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8日,本院受理了重庆市长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园林公司)与四川兆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润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长城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欠款382万元(暂定金额);2、判决被告按日万分之四支付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付清工程欠款之日止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作出(2018)川1923民初2792号民事判决书。后长城园林公司不服,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2020)川19民终7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四川兆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重庆市长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276179.31元并支付违约金。法院确认的事实:案涉工程开工日期2014年11月12日、竣工日期2015年1月23日、综合验收结论合格。2015年12月28日,长城园林公司向兆润房产公司报送工程结算及相关资料。2016年5月12日,兆润房产公司签收了长城园林公司送达的函告,函告敦促兆润房产公司在2016年5月20日前支付应付工程款并完成结算定案报告。2020年11月18日,本院裁定受理兆润房产公司破产重整一案,并于2020年12月18日指定四川兆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为四川兆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2020年12月28日,本院公告要求四川兆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人应自2021年1月28日前,向四川兆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长城园林公司于2021年1月22日向四川兆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主张1276179.31元工程价款优先权,2021年6月17日,四川兆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不予确认长城园林公司申报的工程价款优先权,长城园林公司提出书面异议后,2021年8月13日,四川兆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再次不予确认。长城园林公司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20)川1923破1-3号平昌县人民法院公告、(2020)川19民终752号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川1923民初2792号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债权申报表、债权审核通知单两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为,长城园林公司申请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应付款之日从何时开始起算?案涉工程2015年1月23日竣工,并综合验收合格。2015年12月28日,长城园林公司向兆润房产公司报送工程结算及相关资料。2016年5月12日,兆润房产公司签收了长城园林公司送达的函告,函告敦促兆润房产公司在2016年5月20日前支付应付工程款并完成结算定案报告,长城园林公司未向兆润房产公司主张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2018年8月8日,长城园林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兆润房产公司支付工程欠款382万元(暂定金额),并按日万分之四支付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付清工程欠款之日止的违约金。长城园林公司也未主张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项,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长城园林公司于2018年8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作出(2018)川1923民初2792号民事判决书,案涉工程长城园林公司主张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給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案涉工程,因双方对工程价款的数额有争议,在诉讼过程中还进行了鉴定,故应付款之日应为长城园林公司提起诉讼之日即2018年8月8日。长城园林公司于2021年1月22日才向四川兆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中给予的优先受偿权除斥期限为六个月的限制,因长城园林公司未在法律给予的期限内及时行使权利,兆润房产公司的辩称理由成立,故对长城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长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6286元,由原告重庆市长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巨 浪
人民陪审员 王心会
人民陪审员 阳 莉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苏熊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