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01民初3722号
原告:南京新联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被告:积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被告:上海攀钢钒钛资源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南京新联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积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攀钢钒钛资源发展有限公司、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立案。原告南京新联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5日以与被告积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调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新联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新联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555元,减半收取计2278元,由原告南京新联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欣
审判员**程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