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粤03民终25489号
上诉人深圳赫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新联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2020)粤0310民初3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赫美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将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111816.33元改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091987.27元,并相应调整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详见上诉状。
被上诉人新联公司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具体答辩意见详见调查询问笔录。
新联公司一审诉请判令:1.赫美公司支付货款1111816.3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暂计至起诉日止,利息为52811.3元,计息日为2019年4月12日;2.赫美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判决主文:赫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新联公司支付货款1111816.33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333307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本金333306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本金299708.8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3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0494.53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上述起算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支付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7641元(新联公司已预交),由赫美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应为1111816.33元还是1091987.27元。
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对2019年4月1日所交翼北项目微功率模块货款19829.06元认定错误,该款项应包括在2019年4月12日《付款承诺书》中,并非是冀北项目备品模块。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自2016年起,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采购货物。2019年4月12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付款承诺书》,约定上诉人截止2019年4月12日共计应付被上诉人款项1391383.34元(不含翼北项目备品模块)。一审结合后续支付的款项100000元、实际产生退货退票190061.54元,以及被上诉人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确认微功率模块款19829.06元,上诉人同日支付9334.53元,核算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款项1111816.33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增值税发票中单独显示的微功率模块并非冀北备品模块,也不能明确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关于备品模块的履行情况,其上诉理由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详见一审判决书)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73元,由上诉人深圳赫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 艳 贝
审判员 张 泽
审判员 黄 燕 璇
书记员 刘绍君(兼)
书记员 李秋敏(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