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粤0310民初3944号
上列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书文、黄小燕,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采购订单、《付款承诺书》、《采购协议》、收货确认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11,816.33元的事实。被告应按《付款承诺书》分期向原告支付款项,但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支付逾期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11,816.33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以应扣除235,000元售后服务费的抗辩主张,因原告对该笔售后服务费用不予确认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产生了该笔费用,故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自2016年起,被告向原告采购货物。2019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约定:被告截止于2019年4月12日共计应付原告款项901,613+489,770.34=1,391,383.34元(不含冀北备品模块)。其中1-9笔款项共计901,613元(其中235,000元为双方公司售后服务纠纷导致被告公司产生的售后服务费用,该笔费用由于原告未确认,暂且不在本次付款计划内),另外,666,613元款项被告公司承诺于2019年4月30日前支付款项一半,即333,307元,剩余部分款项333,306元在2019年5月30日前支付。冀北(不含备品模块)5810台集中器质保金489,770.34元,此款项于2019年10月20日到期,被告公司承诺试用期到期后一个月一次付清(即2019年11月20日)。2019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100,000元。2019年9月,冀北项目实际产生退货退票190,061.54元。被告尚欠原告款项1,101,321.8元(1,391,383.34-100,000-190,061.54)。
另查,原、被告签订的冀北集中器《采购协议》中包括被告向原告采购微功率模块580只。2019年4月1日,被告确认签收了原告99只集中器微功率无线模板(微功率模块)。2019年9月6日,原告给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确认微功率模块款19,829.06元,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334.53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微功率模块款10,494.53元(19,829.06-9,334.53)。现被告累计欠付原告款项1,111,816.33元(1,101,321.8+10,494.53)。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付款承诺书》,《采购协议》,收货确认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原、被告的陈述。
被告深圳赫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南京新联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11,816.33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333,307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本金333,306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本金299,708.8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3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0,494.53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上述起算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支付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4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赫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艳红
书记员 林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