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苏08民辖终2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新联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开发区利源北路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1年3月17日出生,住南京市建邺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8年7月20日出生,住南京市建邺区。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安市洪泽区西顺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新联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2022)苏0813民初20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新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或者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1、本案是因履行《合作协议》产生的一般合同纠纷,而不是股权转让纠纷。2、即使按股权转让纠纷,也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特殊地域管辖案件,不能据此确认合同履行地。3、无论是一般合同纠纷还是股权转让纠纷,都应当以《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来确定管辖。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新联公司履行《合作协议》收购股份并给付股份收购款,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由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根据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被上诉人并非案涉合同当事人,故不应以接受货币一方作为合同履行地确定本案管辖。因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新联公司住所地位于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利源北路66号,故本案应移送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新联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2022)苏0813民初201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乔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