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1民终84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新联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利源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新联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0191民初2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新联公司支付其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期间加班工资差额9402.27元。事实与理由:***于2012年5月18日进入新联公司从事司机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被经常安排加班,劳动强度较大,严重超出劳动法所规定的法定劳动时间,而新联公司仅支付了少量的加班工资,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一审以新联公司已支付其加班工资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请求依法改判。
新联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为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且新联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故***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新联公司支付其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期间加班费差额9402.2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18日,***入职新联公司任驾驶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基本工资为1890元,加班费计算基数为南京市最低工资,加班费计算方法为:当天负责员工夜班班车(返程费)300元/月,晚班车23点之前25元/次,23点之后50元/次,周末出勤102元/天,法定节假日204元/天,班车外出车按照0.2元/公里计算,加班需根据《劳动纪律和考勤管理制度》提前申请,审批通过后方可认定。***在新联公司工作期间,周一至周四7:30至20:30出勤,周五至周六7:30至18:30出勤,午餐1小时。工作内容是驾驶班车接送上下班员工,中途根据安排驾驶小车,无任务期间在办公室待命休息。新联公司根据***的加班情况,以最低工资标准为计算基数计发了相应的加班费。
2019年4月17日,***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新联公司支付2016年至2019年的加班费。2019年9月3日,该仲裁委作出宁宁劳人仲案字(2019)第1971号仲裁裁决,驳回了***的仲裁请求。***不服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中,***陈述,新联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有关基本工资、加班费和其他项目的记载,与其收到的工资条不一致,是新联公司根据实发工资金额倒推出来的,新联公司按照出车次数而不是加班时间计发加班费,实际上少发了加班费。新联公司陈述,劳动合同约定的按次计发加班费的条款没有执行,其实际支付的加班费是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高于按次计费标准,工资表中的其他项目是由部门分配的各种补贴,且含有里程费,除***在2018年11月和12月请病假外,正常月工资达4500元至5000元,高于南京劳动力市场的标准。
一审法院认为,***与新联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成立、有效。双方明确约定加班费计算基数为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并无不当。***在本案中主张的加班时长,与新联公司的考勤记录能够对应,而新联公司已经按照约定的标准计发了加班费,故***要求补发加班费的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新联公司提交双方于2019年6月10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拟证明***承诺在该协议签订后,双方不再有任何劳动纠纷。***质证认为,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新联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该协议约定的补偿金29708元,但其于2019年3月就本案申请劳动仲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因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于2019年6月10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第六条约定:“……双方确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再无其它争议,不再为此提请仲裁或诉讼……”第七条约定:“乙方(***)确认与公司保持劳动关系期间有关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奖金、公积金、福利待遇、病假、年假等工资,均符合法律及双方约定,不存在任何争议……”。因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故应当认定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在新联公司已经按照上述协议足额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9708元后,***也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在双方已经就劳资纠纷达成协议后,***无权再向新联公司主张加班工资。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院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