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新联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京新联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191民初2915号 原告:***,男,1972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被告:南京新联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利源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诉被告南京新联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联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新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新联公司支付2016年加班费32970.6元、2017年加班费32735.3元、2018年加班费25435.1元、2019年加班费4301.4元。开庭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新联公司支付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加班费差额9402.27元。事实和理由:其于2012年5月18日入职新联公司任司机。工作期间经常被安排加班,劳动强度较大,工作严重超时,但新联公司仅支付少量加班费。因其在2018年11月生病手术后身体较差,不能再频繁加班,新联公司在合同期限未到时就急于解除劳动合同,回避加班费问题。仲裁委员会裁决不公,请求法院纠正。 被告新联公司辩称,***只能追索仲裁时效一年内的加班费。双方于2018年7月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组成为1890元+加班费。其已根据***的实际工作时间,全额支付了工资和加班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8日,***入职新联公司任驾驶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基本工资为1890元,加班费计算基数为南京市最低工资,加班费计算方法为:当天负责员工夜班班车(返程费)300元/月,晚班车23点之前25元/次,23点之后50元/次,周末出勤102元/天,法定节假日204元/天,班车外出车按照0.2元/公里计算,加班需根据《劳动纪律和考勤管理制度》提前申请,审批通过后方可认定。 ***在新联公司工作期间,周一至周四7:30至20:30出勤,周五至周六7:30至18:30出勤,午餐1小时。工作内容是驾驶班车接送上下班员工,中途根据安排驾驶小车,无任务期间在办公室待命休息。新联公司根据***的加班情况,以最低工资标准为计算基数计发了相应的加班费。 2019年4月17日,***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新联公司支付2016年至2019年的加班费。2019年9月3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宁劳人仲案字(2019)第1971号仲裁裁决,驳回了***的仲裁请求。***不服裁决,提起诉讼。 审理中,***陈述,新联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有关基本工资、加班费和其他项目的记载,与其收到的工资条不一致,是新联公司根据实发工资金额倒推出来的,新联公司按照出车次数而不是加班时间计发加班费,实际上少发了加班费。新联公司陈述,劳动合同约定的按次计发加班费的条款没有执行,其实际支付的加班费是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高于按次计费标准,工资表中的其他项目是由部门分配的各种补贴,且含有里程费,除***在2018年11月和12月请病假外,正常月工资达4500元至5000元,高于南京劳动力市场的标准。 本院认为,***与新联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成立、有效。双方明确约定加班费计算基数为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并无不当。***在本案中主张的加班时长,与新联公司的考勤记录能够对应,而新联公司已经按照约定的标准计发了加班费,故***要求补发加班费的请求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