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1107号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泗门支行。住所地:余姚市泗门镇光明北路2-16号。
代表人:**,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
被告:浙江新金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古塘街道孙塘北路1738号(慈溪舜都装饰材料市场A15-30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慈溪经济开发区建波门窗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慈溪经济开发区三洋村。
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
被告:***。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泗门支行为与被告***、被告***、被告浙江新金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慈溪经济开发区建波门窗厂(普通合伙)、被告***、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形式向被告***、被告***、被告浙江新金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慈溪经济开发区建波门窗厂、被告***、被告***送达了诉讼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2月1日、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泗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全部诉讼,被告***、被告***、被告浙江新金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慈溪经济开发区建波门窗厂(普通合伙)、被告***、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泗门支行起诉称: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70513000756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7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88‰,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本合同项下借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在该合同上签字,被告浙江新金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慈溪经济开发区建波门窗厂(普通合伙)、被告***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同意为被告***在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3日期间内在原告处的最高融资限额7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贷款承诺、信用证和保函等,具体担保事项以债务人与原告签订的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70513000756号合同为准。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700000元。为诉讼,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1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至2014年11月3日,尚欠借款本金699665.60元,利息28179.20元,之后本息亦未支付,其余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99665.60元,支付利息28179.20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11月3日,以后罚息、复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赔偿律师代理费21000元;2.被告浙江新金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慈溪经济开发区建波门窗厂(普通合伙)、被告***、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函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
被告***、被告***、被告浙江新金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慈溪经济开发区建波门窗厂(普通合伙)、被告***、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被告***、被告浙江新金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慈溪经济开发区建波门窗厂(普通合伙)、被告***、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浙江新金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慈溪经济开发区建波门窗厂(普通合伙)、被告***、被告***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被告***、被告浙江新金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慈溪经济开发区建波门窗厂(普通合伙)、被告***、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且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泗门支行借款本金699665.60元,支付利息28179.20元(计算至2014年11月3日),赔偿律师代理费21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罚息、复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江新金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慈溪经济开发区建波门窗厂(普通合伙)、被告***、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被告***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11288元,由被告***、被告***、被告浙江新金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慈溪经济开发区建波门窗厂(普通合伙)、被告***、被告***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湛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