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新金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新金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282民初13343号
原告:***,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波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波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新金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古塘街道孙塘北路1738号(慈溪舜都装饰材料市场A15-301号),组织机构代码:14481657-8。
法定代表人:俞力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平诉被告浙江新金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5800元,并按约支付从应付之日起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5800元,并支付该款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系长葛市恒鑫源冲压件厂(以下简称恒***)经营者,该厂于2016年8月10日注销。2014年7月24日,恒***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该厂购买钢板、不锈钢等,双方就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恒***陆续供货,被告至今尚欠货款75800元,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新金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货款758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1695元,由被告浙江新金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枫君
审判员孟祥亭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