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安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卓力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与南京安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卓力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与南京安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4-12-24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苏审三商申字第2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卓力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沈举人巷26、28号。
法定代表人:朱俊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春林,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安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和燕路251号1-1401室。
法定代表人:姚少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濮新民,北京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元波,北京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南京卓力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京安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格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商终字第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卓力公司申请再审称:1、法院判决认定法律关系错误。本案应为承揽合同,一、二审认定为买卖合同错误。2、程序错误。二审庭审中,卓力公司将一审定性错误作为上诉理由,法庭也将合同性质作为焦点问题,双方围绕该焦点展开了辩论,而判决书对该争议只字未提,属于漏判和程序错误。3、涉案门窗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合同约定窗户玻璃为”6+16A+6low-e”,对方当事人偷工减料,使用”4+10A+4”,没有按合同约定使用”low-e”玻璃,使用普通的白玻璃,后者价格为约定玻璃价格的一半。4、认定安格公司质量免责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申请人在一审中提出鉴定申请,二审中也将其作为主要抗辩理由。二审却以一审第一次庭审中申请人未主张质量问题为由,否认申请人的质量抗辩权,如此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其次,二审推定申请人现场人员仅凭肉眼就能判断玻璃厚度以及是贴膜玻璃还是白玻璃,并进而推定将上述劣质玻璃安装上去是申请人同意的,有悖常理,更显失公平。涉案劣质玻璃被安装上去,不排除是申请人的现场人员怠于值守,但是即使是怠于值守,安格公司对于其故意偷工减料行为也不能免责。这也不排除是申请人现场人员与被申请人恶意串通的可能性。安格公司客观上存在严重偷工减料的行为,不仅违约,而且严重损害申请人利益以及第三方业主利益,严重危及公共安全,二审法院判决安格公司免责,让人难以理解。故申请对本案再审,撤销二审判决,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
安格公司提交答辩意见:1、本案所涉合同为买卖合同,原一审、二审法院对这一关系的认定没有任何错误,申请人仅以安格公司对买卖合同的玻璃后续安装服务为由,主张合同为承揽合同,于法无据,于事实不符。2、本案二审法院并不存在申请人所说的漏判等程序问题,申请人在上诉状中一共有两项上诉请求,分别为撤销一审判决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该两项请求在二审法院均有判决的指向。3、本案所涉及的玻璃并不存在申请人所陈述的瑕疵,安格公司在一审、二审阶段向法庭提交了数份质量检测报告。在该数份检测报告中,没有任何一份检测报告提及玻璃厚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非”low-e”玻璃。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也明确约定如果安格公司提供玻璃不符合卓力公司的检测要求就无法进入下一道施工程序,而涉案玻璃安装的建筑物已经整体竣工验收,并且大部分房屋已交付业主实际使用。上述事实表明本案涉及的玻璃不存在卓力公司陈述的质量瑕疵问题。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和其整体施工期间卓力公司从未提出过玻璃质量瑕疵问题。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即使在第一次开庭时,卓力公司也从未阐述玻璃质量瑕疵问题。卓力公司在本案的二审阶段提出本案所涉玻璃质量瑕疵问题,并以此作为再审申请理由,是为了规避其应当履行的合同付款义务,而且玻璃质量瑕疵问题也超出了合理的异议期限。综上,安格公司认为原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在本院组织的听证程序中,卓力公司提出涉案产品的质量问题包括玻璃厚度应为6mm,实为4mm;应为贴膜的”low-e”玻璃,实为白玻璃;传热系数和透光率不符合设计要求。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9月5日至涉案工程现场(广州路209-211号”紫府铭居”小区)进行了勘验。现场勘查了涉案工程一楼和大楼整体玻璃的外观,以及该栋楼1403房间的户外玻璃。在沿南京市广州路的一楼户外落地玻璃上仍可见一些粘贴的合格证标志。有合格证上显示”AG广州路补,规格410×590,工艺6白+12A+6LOW-E中空”。在一楼户外落地玻璃前,安格公司的施工人员紧贴着玻璃点亮普通打火机,通过观测玻璃内的火苗,发现玻璃内有四个火苗,其中两两火苗的颜色有明显差异。随后来到该栋楼1403房间,现场由安格公司施工人员将临街最东边阳台的东头一扇窗户的底部拆解下来直至其中的中空玻璃完全暴露。经施工人员紧贴着玻璃点亮打火机,发现玻璃内的两两火苗的颜色有明显差异。同时经卷尺测量,单层单块玻璃的厚度为6mm。双方当事人的代理律师李春林、濮新民以及卓力公司代表吉卫东、安格公司代表李海兵在勘验笔录上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
一、关于合同性质
卓力公司在再审申请中认为涉案合同应为承揽合同,并据此认为一审法院存在漏判和程序错误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合同虽然名称为《门窗采购合同》,但合同内容不仅约定了卓力公司定制的铝合金门窗的规格及价款,还约定了安装施工的时间、进度和工序要求。因此,在本案中安格公司是按卓力公司的定制要求确定门窗的规格、数量,并负责安装。据此,双方签订的《门窗采购合同》应认定为加工承揽合同更为适宜。
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安格公司所交付、安装的铝合金门窗的玻璃是否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质量问题以及卓力公司是否需要按约支付工程款的问题。一、二审法院依据双方之间《门窗采购合同》的约定来认定涉案门窗玻璃的质量及工程款支付问题,未确定涉案合同为承揽合同并无不当。也就是说,在本案中,以双方之间签定的《门窗采购合同》即买卖合同还是承揽合同来认定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义务和法律责任对本案的处理结果并无实质性影响。二审法院未将本案认定为承揽合同并不存在漏审的程序问题。
二、关于安格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1、关于玻璃厚度问题。卓力公司申请再审时主张安格公司安装的门窗玻璃非合同约定6mm厚度,但根据本院2014年9月5日的现场勘验情况来看,现场拆卸测量的玻璃厚度为6mm,安装好的门窗玻璃上粘贴的合格证上也有”工艺6白”与”6LOW-E中空”的记载,即为6mm。因此,可以认定涉案玻璃厚度符合合同约定的规格要求。
2、关于涉案玻璃是否为”low-e”型玻璃问题。首先,从现场勘验结果来看,安格公司安装的门窗玻璃上的合格证有”6LOW-E中空”的记载。其次,合同履行过程中安格公司交付卓力公司的检测报告中也注明玻璃规格为”6Low-E”型。再次,根据双方签订的《门窗采购合同》的约定:”安装过程中,必须坚持工序报验制度,凡上道工序未经验收合格,不能进入下道工序施工。”涉案门窗早已安装,工程亦早已竣工并交付使用。由此可见,安格公司的每道安装程序都是经过卓力公司验收合格的。最后,未有证据证明卓力公司在诉讼前就涉案玻璃为非”low-e”型玻璃提出异议,其也未有证据证明安格公司所安装的玻璃为非”low-e”型玻璃。还有,涉案玻璃的透光率经检测为64.8%,这本身即说明该玻璃非普通白玻璃。因此,可以认定安格公司已安装的玻璃为”low-e”型玻璃。
3、关于透光率问题。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涉案玻璃的透光率为72%,而安格公司安装前向卓力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载明涉案玻璃的透光率确为64.8%。本院认为,在安格公司交付门窗前,卓力公司接到安格公司的检测报告后未就64.8%的透光率提出异议,在安装过程中、在涉案门窗质保期内、在商住楼竣工验收前以及竣工验收后交付业主使用直至本案诉讼前,卓力公司从未就此问题提出异议。因此,虽然安格公司交付的门窗玻璃的透光率,与合同约定相比,有一定的瑕疵,但安格公司并未隐瞒该瑕疵,而卓力公司两年多未就此提出异议,由此可以认定卓力公司对此是认可的。而且,涉案商住楼已于2012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至今,尚无证据证明该透光率造成相关实际损害。
4、关于传热系数问题,合同约定涉案门窗的传热系数为≤2.7或2.5,虽然南京市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测中心2012年6月20日出具的检测报告表明传热系数为3.2,但该中心6月29日出具的检测报告中载明传热系数是1.8。因此,可以认定涉案玻璃的传热系数是符合合同约定的规格要求的。
综上,本院认为,卓力公司关于涉案门窗玻璃质量问题以及程序问题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安格公司并不存在偷工减料和与卓力公司现场人员恶意串通的情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就法律责任的认定和对本案纠纷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卓力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新的事实、新的证据和新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卓力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汤茂仁
代理审判员  曹美娟
代理审判员  宋 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一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