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安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安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装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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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六民初字第188号
原告南京安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和燕路251号1-1401室。
法定代表人妙少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濮新民、丁晶晶,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西止马营48号5幢2101室。
法定代表人王继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辉,男,江苏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男。
原告南京安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格装饰公司)诉被告江苏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联公司)、***装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格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濮新民、丁晶晶,被告信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格装饰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5日、2011年11月25日签订两份《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施工地点均在江苏康缘弘道医药有限公司三桥工地,合同金额分别为1512480元和620400元,共计213288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2012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信联公司签订了《结账单》,对上述两份合同价款进行了结算,金额为2100357元。2013年1月6日,原告员工屈某某代表原告与被告信联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签订了还款计划,约定被告信联公司于2012年年底前支付500000元,2013年6月底前支付560357元,***个人为付款进行了担保,并承诺如不按期还款,愿意以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作为补偿。后经原告对账,被告仅支付了600000元,并非1040000元,未付金额应为1500357元,故诉讼要求两被告给付未付工程款1500357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
被告信联公司辩称:双方在工程竣工后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对已付款数额已对账和确认,就剩余工程款也达成了付款一致意见,未付款金额为1060000元,原告主张1500357元无事实根据。现被告因经济较困难,暂无付款能力、但愿意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至于***的保证,应为职务行为,因其保证时为信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个人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5日、2011年11月25日,原告安格装饰公司与被告信联公司签订两份《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被告将其承包的江苏康缘弘道医药有限公司工程中的门、窗分包给原告制作和安装,合同对门窗面积、单价进行了约定,合同金额暂定为1512480元和620400元,共计213288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进场安装施工,完成了所有施工内容。现工程已竣工投入使用。2012年9月27日,原被告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结账单》,两份合同价款合计2100357元。2013年1月6日,原告员工屈某某代表原告与被告信联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对工程款付款情况进行了核对,并签订了还款计划,内容为总金额为2100357元,已付1040000元,未支付金额为1060357元。双方并对剩余款项订立了还款计划,约定2012年年底前支付500000元,余款560357元于2013年6月底前支付或三桥项目审计结束后一个月内支付。***承诺如果春节不能支付,本人承担银行同期利率2倍作为补偿。之后,被告未能按期付款,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两被告支付拖欠款项150035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认为未付款金额为1500357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信联公司与江苏康缘弘道医药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被告签订的两份《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结账单》、还款计划,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内容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信联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中的门窗分包给安格装饰公司施工,工程竣工后,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工程总价款为2100357元,之后,原被告就已付款数额进行了对账,已付1040000元,未付金额为1060357元,这一事实有双方达成的结算单和对账单为据,应予认定。而原告主张未付金额为1500357元,但无相应证据证实,鉴于双方对付款情况已对账和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按1500357元支付余下款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至于***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首先,涉案工程系信联公司承建,信联公司承包后将门窗工程分包给安格装饰公司制作、安装,合同当事人为信联公司,不是***个人,***只是信联公司在承包涉案工程期间的法定代表人,基于其身份,***在涉案工程中的行为,应为履行职务,为信联公司单位行为,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信联公司承担。其次,付款计划有两层内容,一是双方确认涉案工程已付款数额;二是协商未付款的给付方式和时间。代表原告签字的是其职员屈某某,***代表信联公司在付款计划上签了名,安格装饰公司对屈某某的签字行为是认可的,并以此作为依据向被告主张权利,而其认为***的签名系个人行为,不仅与事实不符,也于法无据。因此,应当认定***个人的签名是代表信联公司的行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至于利息,由于双方在付款计划中约定不明,是按贷款利率还是以存款利率的两倍计算没有明确,因此,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息。期限自工程款结算之日即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安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60357元及利息(计息期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
二、驳回原告南京安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72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江苏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兑现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该院(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343元。
审判员  刘家云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