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安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安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卓立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鼓商初字第1457号
原告南京安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和燕路251号1-1401室。
法定代表人姚少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濮新民、丁元波,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卓立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沈举人巷26、28号。
法定代表人朱俊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亦欢,女,汉族,1990年9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春林,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安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格公司)与被告南京卓立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尤忠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濮新民、被告卓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亦欢和李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格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24日签订《门窗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在广州路209-211号的商住楼工程铝合金门窗的采购安装,固定总价3400004元,合同工期120天。原告认真履行了合同,并应被告要求增加了18715.72元的采购款。该商住楼被告已交付使用,但被告仅支付原告采购款238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门窗采购款1058719.72元,并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被告卓立公司辩称:合同签订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质量和工期施工,工期拖延长达两个月,至今未提供合同约定的合格证明,致使无法进行结算。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4日,原告安格公司(乙方)与被告卓立公司(甲方)签订《门窗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在本市广州路209-211号广州路商住楼铝合金门窗工程进行铝合金门窗的采购安装,合同安装期为120天,合同总价为固定总价3400004元,合同签订支付40%,窗框安装完毕付至合同价的7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80%,竣工结算审计完毕,付至实际结算价95%,其余待一年质保期满后,产品无质量问题,15日内一次付清。每次付款七日内乙方须提供甲方认可的正式发票,付款至总价款的95%时,乙方开具全部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至2012年12月30日原告工程结束,被告已付原告238万元。原告施工安装门窗的商住楼被告已销售完毕,已交付76户,尚有74户未交付。
上述事实,有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安格公司与被告卓立公司签订的《门窗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的价款为固定总价,原告主张被告新增采购款18715.72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解原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质量约定及因原告原因拖延工期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已支付价款238万元,余款1020004元应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并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卓立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安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020004元,并自2013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2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164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将此款随货款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尤忠华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见习书记员  夏 娜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