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商终字第3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卓立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沈举人巷26、28号。
法定代表人朱俊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春林,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安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和燕路251号1-1401室。
法定代表人姚少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元波、濮新民,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卓立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安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商初字第1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卓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林、被上诉人安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濮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格公司原审诉称:卓立公司与安格公司于2011年9月24日签订《门窗采购合同》,约定由安格公司负责卓立公司在广州路209-211号的商住楼工程铝合金门窗的采购安装,固定总价3400004元,合同工期120天。安格公司认真履行了合同,并应卓立公司要求增加了18715.72元的采购款。该商住楼被告已交付使用,但卓立公司仅支付安格公司采购款238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请求判令卓立公司支付安格公司拖欠的门窗采购款1058719.72元,并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卓立公司原审辩称:合同签订后,安格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质量和工期施工,工期拖延长达两个月,至今未提供合同约定的合格证明,致使无法进行结算。请求驳回安格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4日,安格公司(乙方)与卓立公司(甲方)签订《门窗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安格公司为卓立公司在本市广州路209-211号广州路商住楼铝合金门窗工程进行铝合金门窗的采购安装,合同安装期为120天,合同总价为固定总价3400004元,合同签订支付40%,窗框安装完毕付至合同价的7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80%,竣工结算审计完毕,付至实际结算价95%,其余待一年质保期满后,产品无质量问题,15日内一次付清。每次付款七日内乙方须提供甲方认可的正式发票,付款至总价款的95%时,乙方开具全部发票。合同签订后,安格公司即进场施工,至2012年12月30日工程结束,卓立公司已付安格公司238万元。安格公司施工安装门窗的商住楼卓立公司已销售完毕,已交付76户,尚有74户未交付。
原审法院认为:安格公司与卓立公司签订的《门窗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的价款为固定总价,安格公司主张卓立公司新增采购款18715.72元,卓立公司不认可,安格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卓立公司辩解安格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质量约定及因安格公司原因拖延工期的主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卓立公司已支付价款238万元,余款1020004元应予支付,安格公司要求卓立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并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卓立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格公司货款1020004元,并自2013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时止。案件受理费14328元,减半收取7164元,由卓立公司负担。
卓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安格公司提供的门窗不符合合同的具体要求。双方签订的《门窗采购合同》明确约定窗户玻璃为6+16A+6low-e,安格公司使用的是4+10A+4白玻璃。原审在未查清该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判决,显属不当。2、卓立公司庭审中多次要求安格公司提供门窗的合规证明,但安格公司始终未能提供。原审法院未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安格公司,即判决卓立公司付款,显属不当。3、原审法院对卓立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未予采纳,程序违法,以致案件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
被上诉人安格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予维持。安格公司供应的玻璃,均经过南京市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的检测,除透光率稍低外,其他数据均符合合同约定。但该问题并不影响玻璃的正常使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理中,被上诉人安格公司提供了六份由南京市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案涉门窗所出具的检测报告。上诉人卓立公司对该报告均予以确认。报告中仅玻璃透光率略低于、门窗材料传热系数略高于合同约定,其他均符合合同约定,报告结论为合格产品。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1年9月24日,安格公司(乙方)与卓立公司(甲方)签订《门窗采购合同》第四条门窗规格、数量、金额中的说明第2项约定:一、二层玻璃采用“6+16A+6low-e”,外门窗传热系数≤2.7。三层以上东、西、北向玻璃采用“6+16A+6low-e”,外门窗传热系数≤2.7。三层以上南向玻璃采用“6+16A+6low-e”,外门窗传热系数≤2.5。low-e玻璃为信义原片、高透型,透光率72%。第五条质量中第3项约定:在材料验收后质量保证期内,因产品质量问题由供方免费更换合格产品或免费维修,如因需方使用不当和保管不善造成的问题,供方应配合解决,费用由需方负担。第十一条施工配合及产品保护第2项约定:安装过程中,必须坚持工序报验制度,凡上道工序未经验收合格,不能进入下道工序施工。
卓立公司于2012年12月之前即收到全部检测报告,并依据该检测报告向有关部门报批工程竣工验收。该项目于2012年5月开始对外销售,现已全部销售完毕。
二审庭审中,卓立公司提出其于2013年10月通过破损的玻璃发现玻璃非合同约定的6+16A+6low-e型号,即玻璃厚度非约定的六毫米,仅为四毫米,且玻璃非low-e玻璃,即玻璃中未贴膜,并于此后向安格公司提出质量异议。但卓立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安格公司提出上述异议。从原审庭审笔录中的记载来看,卓立公司在原审答辩和第一次庭审中未提出产品存在上述质量问题,至第二次庭审才对玻璃的厚度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卓立公司与安格公司签订的《门窗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安格公司向卓立公司供应的门窗已实际安装在卓立公司的工程中。在施工过程中,安格公司向卓立公司提供了南京市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案涉门窗所出具的检测报告。该报告的内容包含了对该产品的各项指标的检测。卓立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并作为竣工验收的文件向有关部门报批。目前,案涉项目已被卓立公司销售完毕。故对于卓立公司提出的安格公司未能提供产品合规证明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卓立公司提出的门窗玻璃非“6+16A+6low-e”规格,安格公司存在偷工减料的问题,本院认为,卓立公司项目于2012年底竣工验收。安格公司在此之前供应的门窗,卓立公司均予以接收并安装。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卓立公司有义务就门窗到货后进行验收,该验收应当包括对门窗玻璃和用材的检测。如不合格则不应进行下一道工序,即门窗的安装。目前卓立公司所提出的玻璃厚度和贴膜问题均为货物规格问题,系通过外观检测即能当场发现。现门窗已安装到位,项目所涉房产也已销售完毕,门窗检测报告亦作为其验收资料提交相关部门,此时卓立公司再就门窗的规格等外观提出质量异议,有违诚信,亦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卓立公司的接收和安装行为应视为其对门窗质量的认可。同时,从原审庭审情况来看,卓立公司在答辩和第一次庭审中,并未就玻璃规格问题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以往曾就该问题向安格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其在诉讼中表现出对质量异议的前后不一,可以表明卓立公司拖欠安格公司的货款并非源于门窗本身的质量问题,更非玻璃的规格问题。综上,对卓立公司所提出的质量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卓立公司应当向安格公司给付货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328元,由上诉人卓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屹
代理审判员 周宏跃
代理审判员 李 剑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石晓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