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582民初2440号
原告:江苏某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
法定代表人:陆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某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机电公司)与被告苏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68546.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668546.9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原告在被告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其施工完成的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张家港某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张家港某项目消防工程项目。该消防工程已于2022年12月1日竣工验收。2024年7月10日,工程完成结算,结算审定金额为10929535.88元。被告实际支付了8260988.92元,尚余工程款2668546.96元未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某房地产公司辩称,对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第3项诉讼请求无异议;对于原告第2项诉讼请求,因为案涉建设项目的房产基本已经全部出售,原告不存在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故请求驳回原告第2项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各自的主张提供了证据,本院根据庭审及举、质证等情况,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某机电公司(乙方、承包方、具有消防工程施工资质)与某房地产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张家港某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某房地产公司将张家港某消防工程发包给某机电公司,计划开工日期为2021年5月6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2年6月20日,合同总价为9989678.09元。合同第7条工程价款支付约定,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金额的95%;余5%质保金,两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一次性付清。
合同签订后,某机电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后案涉消防工程于2022年12月1日通过了竣工验收。
2024年7月10日,某机电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共同签订《工程预结算审定表》一份,审定表显示案涉工程审定金额为10929535.88元。
另外,某房地产公司已向某机电公司支付案涉消防工程款8260988.92元。
本院认为,某机电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于2020年4月签订的《张家港某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案涉消防工程工程结算金额为10929535.88元,扣除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已支付的8260988.92元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结欠原告工程款2668546.96元,该款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理应及时支付。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合同第7条工程价款支付约定,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金额的95%;余5%质保金,两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一次性付清。案涉消防工程于2022年12月1日通过竣工验收,故质保金应当于2024年12月1日前支付,原告主张以2668546.9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该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明确利息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25年1月24日开始计算。
关于工程价款优先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工程价款优先权是承包人的法定权利,本案原告施工的消防工程虽然是房地产工程款的一部分,但消防工程可以和其他部分明显区分,故原告对其施工的案涉消防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抗辩称因案涉小区房屋基本出售,故原告无优先受偿权的抗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的优先受偿权具体如何行使,可在执行程序中一并解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某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68546.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668546.96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原告江苏某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施工完成的张家港某项目消防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在2668546.96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7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074元,由被告苏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须知
当事人在法院调解、判决后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相关履行义务款项交纳至法院以下账户的,应在三日内将汇款人、金额、相关汇款依据及案号等情况书面告知承办法官。
1、诉讼费用。户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6228********。
2、调解书、判决书确定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款项。户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张家港分行营业部,执行款账号:×××62。
3、汇款情况如未及时告知承办法官,导致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可能存在被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风险。
4、如未按调解书、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导致对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采取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信用惩戒措施。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自动履行告知书
本案民事判决书/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你(单位)应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一方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人民法院将对未主动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采取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强制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部门)查询、查封、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财产;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
(二)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地/财产隐匿场所进行搜查,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的财产;
(三)对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依法予以处置;
(四)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罚款、拘留措施;
(五)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措施,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包括但不限于:不得乘坐飞机、高铁;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不得购买不动产;不得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不得旅游、度假;子女不得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不得参与公共资源交易领域招投标;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通报有关组织人事部门、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党组织等;
(六)被执行人须依法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调解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及执行费用;
(七)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包括但不限于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等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触犯刑法的,将依法追究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罪。
为避免被强制执行影响你(单位)正常工作生活(生产经营),你(单位)应按期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可直接付至原告收款账户或本院执行款账户,并应在履行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将履行情况通知对方当事人或将履行凭证提交本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