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四方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淮安经济开发区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经济开发区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4-12-04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淮中民仲审字第0032号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被执行人)淮安经济开发区热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前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德善、肖都刚,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淮安市四方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立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清波,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飞,江苏吴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安市四方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申请执行淮安经济开发区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热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执行后,被执行人热电公司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4年7月15日进行了公开听证,热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德善、肖都刚和四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清波、吴飞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热电公司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称:1.四方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事实,即隐瞒了标的为780万元的《施工合同》。2.淮安仲裁委员会(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淮安仲裁委)未支持热电公司提出的对新增工程造价进行审计的申请,属仲裁程序严重错误。3.淮安仲裁委作出的(2013)淮仲裁字第98号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即对46.7万元没有抵扣工程款属严重错误。4.江苏金永诚建设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的”工程结算审核定单”,混淆了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与热电公司的主体关系。5.淮安仲裁委(2013)淮仲裁字第98号裁决忽视了四方公司以780万元为标的开具发票的事实。请求对淮安仲裁委(2013)淮仲裁字第98号裁决书不予执行。
四方公司答辩称:淮安仲裁委(2013)淮仲裁字第98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不予执行申请。具体理由为:1.淮安仲裁委(2013)淮仲裁字第98号裁决书如实客观披露了两份施工合同的真实存在并予以正确定性,综合认为双方实际履行的是1106万元的施工合同,2.开发区管委会委托的审计报告双方当事人均予以签字,且该审计报告基于1106万元的施工合同,从另一角度反映双方履行的是1106万元的施工合同。3.(2013)淮仲裁字第98号裁决书基于双方确认的审计报告而没有重新审计,并无违法之处。
经审查查明,淮安仲裁委在审理四方公司与热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对标的分别为780万元、1106万元的《施工合同》进行了审查,确认双方履行的是标的为1106万元的《施工合同》。淮安仲裁委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2013)淮仲裁字第98号裁决书,裁决热电公司于裁决书送达后十日内向四方公司支付工程款4267046.3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3月1日计算至2013年6月19日止)。经四方公司申请,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执行,热电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
本案争议焦点为:淮安仲裁委对该案进行裁决的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淮安仲裁委对标的分别为780万元、1106万元的《施工合同》进行了审查,并确认双方履行的是标的为1106万元的《施工合同》,四方公司不存在隐瞒780万元合同的问题。热电公司提出不予执行的第2至第5条理由,均属淮安仲裁委对案件如何审理,对证据如何认定,对案件实体如何处理的问题,是淮安仲裁委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的环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审查范围。在听证之后,热电公司要求四方公司对标的为1106万元《施工合同》的图纸进行举证,热电公司的要求仍属于淮安仲裁委在对案件进行审查的范围,亦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所述,申请人热电公司申请不予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淮安经济开发区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不予执行淮安仲裁委员会(2013)淮仲裁字第98号裁决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晓明
审 判 员  邱志敏
人民陪审员  杜爱平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晓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七条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