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乾洋食品有限公司

江西乾洋食品有限公司、泉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926民初663号 原告:江西乾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铜鼓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6MA364BW97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 被告:泉州**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黄塘镇富民路街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MA32DL6G1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西乾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泉州**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乾洋食品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泉州**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13000元,以及按合同支付该货款的1%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放弃向被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9日,被告与我公司签订产品供销合同,从我公司购买型号90A植脂末10吨,单价11300元/吨,合计金额113000元,合同约定货到付款,可被告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至今分文未付给我公司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与被告电话沟通中,被告表示原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但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审查,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1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产品供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90A植脂末10吨,单价11300元/吨,合计金额113000元。合同约定被告对该批产品提出异议的期限为签收货的三天内,货款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在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3000元货款的诉请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表示原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如被告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确有质量问题,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泉州**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乾洋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30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逾期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被告泉州**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