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康顺医用净化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康顺医用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剑康医学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51民初1148号
原告:江苏康顺医用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常武中路18号常州科教城天鸿科技大厦B座6层。
法定代表人:包春。
被告:上海剑康医学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新申路921弄2号(上海富盛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方林。
原告江苏康顺医用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剑康医学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江苏康顺医用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查询,诉讼费未缴纳。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康顺医用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上海剑康医学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康顺医用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 判 员  方 产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周志鹏
书 记 员  唐天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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