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康顺医用净化工程有限公司

174江苏康顺医用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12民初174号
原告:江苏康顺医用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常武中路18号常州科教城天鸿科技大厦B座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53910957A。
法定代表人:包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东,江苏东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旭峰,江苏东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2月22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
原告江苏康顺医用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包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原系原告分支机构江苏康顺医用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分公司)承包人。因其承包的宁夏分公司结欠债务被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等法院执行,被告便向原告要求借款310000元,由原告代其向法院支付执行款,并于2018年5月23日在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于2018年5月24日通过银行汇款形式,代替被告向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支付了300000元执行款。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300000元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原系宁夏分公司的负责人。2014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宁夏分公司自负盈亏,在施工中以原告的名义签订合同,原告收取相应的管理费。2018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江苏康顺医用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借款310000元,用于支付(2017)宁0105执1189号、(2017)宁0106执2127号、(2017)宁0105执1770号、(2018)宁0105执119-132号执行裁定书确认的案件款共计310000元,并要求江苏康顺医用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将该款迳付给执行法院。次日,原告通过江苏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支付300000元,该法院向原告出具《客户回单》一份,确认收到了300000元执行款。此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遂委托律师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由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客户回单及原告的陈述等佐证在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偿还。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符合受理时的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也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江苏康顺医用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400元,由***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并支付给江苏康顺医用净化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纪华
人民陪审员  何 姣
人民陪审员  李 勇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羊容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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