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康顺医用净化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某某医用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伟亚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04民终3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医用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常武中路18号常州科教城天鸿科技大厦B座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53910957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钟山明镜(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伟亚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东海大道北侧行政办公中心东服务楼1层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592670162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医用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省伟亚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亚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区人民法院(2022)皖0403民初10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查清事实,发回重申或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伟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伟亚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1)涉案工程合同只有**公***,伟亚公司并没有签章,双方并不是“淮南华夏医院眼科手术室等室内装饰装修项目”(以下简称淮南工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2)“淮南工程”的工程款都是支付给案外人**,与**进行结算,与伟亚公司无关。二、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为案外人“**”。(1)**公司和**同时合作两个工程,分别为“淮南工程”、“菏泽工程”,支付给**的工程款有许多次都是两个工程的款项一笔汇出,并不加以区分。(2)伟亚公司提供的欠条并非**本人签名,**公司在一审中一直对该欠条的真实性表示质疑,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以欠条作为定案依据明显不当,且当时**公司和**对账的时候,是针对“淮南工程”和“菏泽工程”汇总对账。三、即使根据伟亚公司提供的欠条显示**公司所欠**工程款为566524元,一审法院工程款金额计算错误。伟亚公司提供的2020年4月16日的“欠条”明确载明,当日**公司现金支付**人民币3.5万元,且于2021年2月1日转账支付**10万元,3.5万元,伟亚公司一审开庭中予以确认。伟亚公司虽然提供了**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聊天记录,该记录记载,**于2021年4月23日、26日通过微信向**索要第2页,共4页3.5万元,但微信聊天记录中并没有得到**本人的回复,系其单方面陈述,不足以推翻证明内容。四、在保修期间内,本案涉及的两个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公司多次向**反应要求处理,但是一直置之不理,**公司自行安排售后维修,造成10多万的损失。此外,涉案的工程因为上述质量问题,一直未进行验收。五、一审法院在一审庭审中向**公司核实诸多事实问题,**公司代理人庭审答复庭审后书面回复,而这些问题都是关于本案争议焦点认定的关键事实问题。但是一审判决在未收到**公司关键材料的情况下作出判决,对关键事实问题并未查清,明显不当。 伟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伟亚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首先,案涉合同是伟亚公司与**公司共同签订,**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伟亚公司也向其开具了相关发票。同时伟亚公司在合同的附件加盖印章,合同及附件均有**公司骑缝章,因此伟亚公司是合同主体的一方。其次,**是公司的股东和员工,其签字是职务行为,**将欠条交付伟亚公司也足以证实是职务行为。最后,结合合同、付款、开票等行为可以证实欠款主体。二、**公司对欠条真实性有异议,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公司虽然对欠条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并未申请司法鉴定。三、欠条中载明的3.5万元当时并未实际给付,至2021年1月29日才转款。通过伟亚公司提交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欠条载明的3.5万元欠条出具后,**公司并未支付,**一直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催讨此款。另外,双方是对公交易,没有现金交易的习惯。此外,在付款中,也不可能恰好有二笔3.5万元的工程款。四、**公司提出的所谓质量问题与伟亚公司无关。 伟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公司支付工程款601524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14504.56元(自2022年4月16日起以同期LPR的1.5倍计算,暂算至2022年9月21日,以后以此为标准,至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616028.56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全保险费用1250元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伟亚公司与**公司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一份,**公司将其总包的淮南华厦眼科医院手术室、供应室装修项目,发***公司,工程总价款163万元。合同后附**公司印章。合同附件《劳务人员进场施工安全教育技术交底》,约定了施工班组文明施工等事项。“技术交底”后附伟亚公司印章,**签名。合同及技术交底盖有**公司的骑缝章。 合同签订后,伟亚公司进场施工,双方边施工边结算,施工完毕后,**公司尚欠工程款未全部结算,经**催讨,由**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4月16日向**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截止到2020年4月15日,江苏**医用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欠**人民币736524元。此款在二年内无息陆续还清。欠款人:**。公司财务印章。欠条下空白处由**书写:收条,已收到35000元。**。 欠条形成后,经催要,**公司按照伟亚公司的要求,于2021年2月1日向两个五金公司转款10万元、3.5万元,伟亚公司当庭表示认可。 另查明:**公司当庭否认欠条中**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另外,对于欠条下方空白处,由**书写的3.5万元收条发生争议。伟亚公司为证实其当天并没有收到该款项,当庭提交了**与**的微信记录,该记录记载,**于2021年4月23日、26日通过微信向**索要该3.5万元。 再查明:伟亚公司提供的其工商登记中,**系该公司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没有伟亚公司的印章,但在合同附件中,伟亚公司盖有公章,并且有**的签名,合同与合同附件的骑缝中,盖有**公司的印章。涉案合同在签订的过程中,虽然存在一定瑕疵,但并不影响伟亚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合同成立。另外,通过审查合同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涉案合同合法有效。 合同签订后,伟亚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施工,对于所欠工程款,***公司人员**催要,**公司于2020年4月16日书写了欠条,虽然**公司当庭否认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但在举证期及庭审中,并未申请笔迹鉴定,且欠条中,盖有**公司的财务专用章。通过上述情形表明,欠条系**公司出具,真实性予以认定。 欠条中,书写的“欠**……”,经一审法院核实,**在合同附件中,确定的身份为“带班长”,即涉案工程的班组负责人,同时,**系伟亚公司的股东,即通过上述证据证实,**在欠条中的身份,实际是以公司名义向**公司催要拖欠的工程款,因此,现伟亚公司以该欠条诉至法院,主体适格。 至于欠条下方空白处由**书写的收条3.5万元,经核实,伟亚公司与**公司的款项结算,均以银行转款的方式,同时,**在书写收条后,通过微信向**公司法定代表人一直在催要该3.5万元,即收条的款项,**公司并未实际支付。现伟亚公司主张**公司支付工程款60152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综上,**公司与伟亚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公司向**书写的欠条,是对双方工程款的结算,以及确定尚欠款金额及付款时间。而**公司未按欠条约定的两年内无息付款完毕,应当承担继续给付欠付工程款,并支付2022年4月17日之后逾期付款利息的法律责任。伟亚公司诉请按LPR利率1.5倍支付,与法律规定不符,一审法院予以调整为LPR利率。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公司支付工程款601524元,并以工程款60152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利率,支付自2022年4月17日至款清时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伟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60元,减半收取4980元,由**公司负担。诉前保全费3605元,由**公司负担,此款由**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公司支付。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伟亚公司是否为案涉合同的主体,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公司应否支付伟亚公司工程款,应支付的数额是多少。 关于焦点一,经查,案涉的《项目管理责任书》中,伟亚公司虽未在项目责任人处**,但在合同的附件《劳务人员进场施工安全教育技术交底》的施工单位处加盖了伟亚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且**公司在案涉合同及附件的骑缝处也加盖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由此说明**公司对伟亚公司系案涉合同的施工方是认可的,双方成立合同关系。一审认定合同主体为**公司与伟亚公司并无不当,伟亚公司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合同签订后,伟亚公司依约完成了施工任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带班长**出具了欠条。**公司虽对欠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欠条虽是向**出具,但**系伟亚公司的股东,是案涉工程施工方的带班长,伟亚公司系合同相对人,且持有该欠条,故伟亚公司依据该欠条要求**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对于欠条中载明的3.5万元在出具欠条当日是否支付问题,经查,**虽然在欠条中载明已收到3.5万元,但从伟亚公司提交的**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看,其在出具欠条后多次通过微信向**索要该3.5万元,一审认定该款在出具欠条当天并未实际支付有事实依据。一审对于欠款数额的认定正确。 对于**公司提出伟亚公司施工的工程未经验收,存在质量问题,并给其造成损失,因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且**公司在一审期间并就质量问题及损失提出反诉,二审不予审查。 综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15元,由江苏**医用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代 奇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