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门市龙鑫钢制品有限公司

山东雅百特科技有限公司、海门市龙鑫钢制品有限公司与山东雅百特科技有限公司、海门市龙鑫钢制品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6民辖终1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雅百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门市龙鑫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山东雅百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百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门市龙鑫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2019)苏0684民初575号之一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雅百特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并未对合同签订地有明确约定,也未达成管辖协议,故本案应按照一般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即由被告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应移送至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
龙鑫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一审中龙鑫公司提交了与雅百特公司之间签订的数份采购合同。数份采购合同中均约定,“因合同引起的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在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诉讼解决”。龙鑫公司一经起诉,其作为原告的身份即已确定,管辖法院即确定为龙鑫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故该协议管辖的约定具体、明确,亦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在案涉当事人就民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存在有效管辖协议的情况下,即排除了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同纠纷一般管辖原则的适用。根据上述管辖约定,一审法院作为龙鑫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依照约定取得对本案的管辖权。
综上,雅百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卓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陆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