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门市龙鑫钢制品有限公司

海门市龙鑫钢制品有限公司与山东雅百特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84民初575号

原告:海门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三阳镇友爱村宏基路。

法定代表人:吴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莉、孙青,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68号办公楼5楼。

法定代表人:黄作安,董事长。

原告海门市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莉、孙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门市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结欠的人民币280485.71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3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审理中,原告表示对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只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多年的业务合作伙伴,双方间曾签订过多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钢构制品、进行钢材加工,并约定了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2018年3月14日,双方经对账后确认截止同年2月28日,被告共结欠原告280485.7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不付。

被告山东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举证的合同与双方实际订立合同中的相应条款内容不符,被告怀疑原告举证合同的真实性,可能存在伪造;原告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与被告举证合同中的约定不一致。要求法院追究原告伪造合同的法律责任,并依法裁定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方式。

经审理查明,2015年起,原、被告间订立了多份合同(包括原告举证的采购合同及被告举证的4份合同)。之后,双方各自按约履行合同。2018年3月14日,原、被告就前期货欠款进行对账后确认,被告截止同年2月28日尚结欠原告人民币280485.71元。原告以被告对欠款经多次催要不付为由诉讼来院。

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举证的合同,并且陈述该合同是双方订立合同中的一部分,与原告举证合同的主要区别是:原告举证的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系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举证的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发生纠纷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经查,原告举证的采购合同中均约定:货款于当月25日前对账,经双方确认后90日内付清全款;如被告逾期付款应按逾期货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如产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诉讼解决。被告举证的合同中有如下约定:如产生纠纷可以向被告所在地法院起诉解决,逾期付款的按合同总额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或逾期货款的银行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订立的合同、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合同中均加盖有被告的合同专用章,被告虽怀疑其真实性,但未就此提供相应的依据,故本院对其关于合同系原告伪造的辩称不予采信。双方举证的合同均系所有合同中的一部分,相互并不重复,只是部分内容约定略有不同,故本院对双方举证合同的真实性均予确认。目前无证据证明案涉合同具有违法情形,故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被告在进行对账后至今未及时付清欠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合同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约定标准不一,且目前无证据证明被告结欠的货款隶属于哪一份合同,原告变更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标准也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的相应请求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以双方约定的“双方确认后90日”期间届满之次日起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海门市某某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280485.7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6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海门市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7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合计人民币7777元,由被告山东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本院交纳。(原告预交且应退还的5507元,原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本院申请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7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长  陈德锋

人民陪审员  施振飞

人民陪审员  肖海忠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沈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