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苏盐钻井工程有限公司

盐城市苏盐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梦溪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潘胜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322民初4541号
原告:盐城市苏盐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开放大道108-2号商办楼106室。
法定代表人:姜胜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成,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梦溪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迎宾大道南(梦溪植物园东侧)。
法定代表人:潘胜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潘胜福,男,1967年11月30日出生,住沭阳县(梦溪植物园东侧)。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华波,江苏天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响澎,江苏天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盐城市苏盐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盐钻井公司)与被告江苏梦溪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溪投资公司)、潘胜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成、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响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江苏梦溪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及违约金(以40万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的利息自2015年9月1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万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的利息自2016年5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保证金1000元、律师费2万元;2、被告潘胜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3日,苏州台电建筑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台电公司)与二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梦溪投资公司的凿井工程由苏州台电公司施工,由苏州台电公司支付给被告梦溪投资公司保证金1000元,被告潘胜福对合同工程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6月4日,苏州台电公司、梦溪投资公司、苏盐钻井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由苏盐钻井公司对涉案工程实际施工并承担苏州台电公司的权利义务。2016年4月19日,被告梦溪投资公司对该工程进行验收确认。但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关款项。
被告梦溪投资公司、潘胜福辩称:1、涉案凿井工程系被告梦溪投资公司为苏州台电公司的孙某定制别墅所用,被告梦溪投资公司与苏州台电公司之间存在诸多合同,涉案合同只是其中的一份,该工程款应当从总工程款中扣除,由孙某承担;2、涉案工程并未实际完工,抵房款50万元也并不是实际结算的工程款;3、移交验收单中载明的50万元是抵扣房款时价值50万元而不是现金价值50万元;4、被告潘胜福仅就梦溪投资公司与苏州台电公司签订的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不是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被告梦溪投资公司(甲方)、被告潘胜福(丙方)与苏州台电公司(乙方)签订《江苏梦溪国际大酒店凿井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按照甲方的要求,乙方在甲方指定区域凿井2口,工程价款为总价包干方式,合同工程价款(暂定)为140万元。工程款支付:甲方采用以下第2种方式支付工程款(工程款不计利息抵房),1、乙方工程完工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80%,竣工结算完成后30日内付清结算工程款,每延期一日按本合同工程款价款的千分之二/日计算违约金。2、乙方首批材料进场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30万元作为首付款,另外甲方按沭阳物价局核准的销售价下浮10%的价格将梦溪大酒店二期商品房抵房给乙方指定人员,甲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18个月内,办理完成该批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和预告登记手续,竣工结算时用工程款抵房款,如未按期办理上述手续,乙方有权放弃抵房并选择以第一种支付方式要求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丙方对甲方所有的应付款或还款承担连带责任,违约方承担守约方主张权利过程中的一切可列举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查档费等)。1月14日,苏州台电公司向原告支付凿井工程保证金1000元。2015年6月4日,梦溪投资公司(甲方)、苏州台电公司(乙方)、苏盐钻井公司(丙方)签订《三方协议》,载明:鉴于甲乙双方在2015年1月13日签订的《江苏梦溪国际大酒店凿井工程施工合同》,甲、乙、丙三方针对合同达成如下协议: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鉴于乙方不具备合同工程应具备的施工资质,乙方退出合同的工程合作,转由丙方接手实施合同工程,即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再享有合同中的权益也不承担以上三份合同中的义务,本协议生效后,合同中的全部原乙方的相关权益由丙方享有、义务由丙方承担。2016年4月19日,梦溪投资公司(甲方)与苏盐钻井公司(乙方)签订《移交(验收)单》,验收日期为2015年9月15日,鉴于甲乙双方及苏州台电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施工方按照协议约定对该工程进行组织施工,现已合格完成了合同全部工程,甲方确认施工方已完成工程水量达标、工程合格准予移交工程。甲方法定代表人潘胜福在验收单末尾处签署:“情况属实,核定抵房款伍拾万元整”。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江苏梦溪国际带酒店凿井工程施工合同》、《三方协议》、《移交(验收)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苏州台电公司与被告梦溪投资公司签订《凿井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苏州台电公司在指定区域凿井两口,后原告苏盐钻井公司与苏州台电公司、被告梦溪投资公司签订《三方协议》,转由原告实际施工上述工程,故原告与被告梦溪投资公司之间成立施工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施工后,与被告梦溪投资公司签订《移交(验收)单》,被告梦溪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潘胜福在验收单上签字确认核定抵房款50万元。因被告梦溪投资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抵房的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等手续,原告有权依照约定主张以现金方式支付工程款50万元。被告梦溪投资公司辩称涉案凿井工程系被告梦溪投资公司为苏州台电公司的孙某定制别墅所用,该工程款应当从总工程款中扣除,由孙某承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梦溪投资公司对涉案工程承担付款责任,涉案工程的用途、是否有案外人向施工方承诺支付工程款,均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被告辩称涉案工程未实际施工完成,50万元并非结算的工程价款,被告梦溪投资公司作为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其应当知道签订验收单的法律后果,该验收单证明被告在签订验收单时已经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确认,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律师费、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被告法定代表人潘胜福于2016年4月19日签字确认工程款,核定抵房款50万元,该日期为原、被告的工程款结算确定之日,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自该计算日的次日起计算。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关于被告潘胜福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苏州台电公司、原告苏盐钻井公司、被告梦溪投资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对合同主体进行了变更,未取得担保人潘胜福的书面许可,故被告潘胜福对涉案工程款不再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梦溪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盐城市苏盐钻井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0万为基数从2016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保证金1000元、律师费2万元。
二、驳回盐城市苏盐钻井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10元,减半收取465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江苏梦溪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10元。
审判员 辛 晖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宋明寒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借款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