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润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江苏万顺置业有限公司、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民终22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万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经济开发区昆山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何金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兆明,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沭城街道上海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沃怀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伟,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万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麟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20)苏1322民初3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兆明、润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第一,润麟公司申请保全的行为存在重大过错。1、本案中王某是借用润麟公司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施工中的以房抵款行为均是在王某的参与下完成。润麟公司的利益仅是向王某收取管理费。在万某公司提交王某认可的抵工程款等定案主要证据后,润麟公司仍然提出高达27564003.2元的诉讼请求,并以此为基础对万某公司的巨额房产申请保全,润麟公司的保全行为是恶意的,目的是借保全向万某公司施压。2、润麟公司一审诉求为27564003.2元,实际保全房屋的价值高达30459620元,一审中的保全也是超额的,润麟公司对此有明显过错。3、一审判决支持润麟公司不足1000000元,润麟公司仅对楼益健转让给万某公司的约7020000元债权能否冲抵工程款提起上诉,合计争议额约为8000000元。在此情况下,润麟公司仍然不同意解除部分房屋保全,存在重大过错。第二,因润麟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保全,导致万某公司出现资金方面的严重困难,无奈之下对外借款付息,给万某公司造成重大损失。
润麟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润麟公司保全房屋无重大过失。万某公司与王某关于以房抵款的单价和计算方法存在争议,所以部分房屋能否冲抵应付款存在争议。润麟公司在起诉时已经向法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只是未得到采信。2、润麟公司诉请金额和实际保全房屋的价值差额在合理区间内,且润麟公司当时保全的金额是15000000元,并非万某公司上诉主张的三千多万元。3、润麟公司认为(2016)苏1322民初7925号判决错误,所以提起上诉,在该案二审终结前,7925号判决并未生效,润麟公司当然不能依据7925号判决解除大部分房屋的保全。且该案二审期间,万某公司与润麟公司也申请解除了部分房屋保全。4、并无证据证明万某公司存在财务困难,且万某公司即使存在财务困难也并非是因润麟公司的保全问题产生。5、万某公司被保全的房屋现值与房屋被保全时的价值相比没有损失,反而有增值。
万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润麟公司因保全错误赔偿万某公司损失人民币5021014.16元,并自起诉之日起以超标的额未解除查封的房屋价值5774220.5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解除查封之日止;2、判决万某公司有权就上述第一项请求款项在(2019)苏13民终280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应向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8011138.2元及利息范围内予以抵销。后万某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润麟公司因保全错误赔偿万某公司损失人民币4644619.07元,自愿放弃该项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26日,润麟公司与万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万某公司(甲方)将江苏省沭阳县阳光绿洲2#、3#楼及地下车库承包给润麟公司(乙方)施工,资金来源自筹,开工日期为以发包方的开工令为准,工期600天,合同价款约60000000元,价款(进度款)的支付按施工进度按节点支付;合同还约定本合同与补充协议有冲突时,以补充协议的内容为准。同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价款按1480元/平方(建筑面积约41687平方米,最终按国家标准(GB/T5035-2005)建筑面积计算规范的规定计算建筑面积,合同中价款约60000000元,价款支付方法:工程价款全部以本项目乙方所建的商品房按应付工程款时甲方售楼部确定的房屋销售价格在同等条件下另行下浮3%进行抵付,主体竣工验收合格前,按工程总价款的65%以商品房抵付给乙方,房屋整体竣工合格后按工程总价款的20%以商品房抵付给乙方,取得验收备案表后,再扣除工程总价款的4%作为质量保修金后,以商品房抵付结清余款;甲方施工现场代表史银昌,乙方施工现场代表王某。上述合同签订后,润麟公司进行了施工。
2013年9月23日,双方当事人又就上述建设工程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期600天,开工日期2013年9月30日,合同价款61869683.2元,项目负责人蒋某;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施工单位进场,完成工程量的50%,并经分包方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总额的30%,完成工程量80%,经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总额的20%,工程封顶,经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总额的10%,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总额的2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安排决算审计,满一年再付工程款总额的5%,满二年按审计价付清工程余款;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确定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以延期付款;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应付款的贷款利息。
2016年12月15日、20日,涉案工程阳光绿洲小区2#楼、3#楼分别经竣工验收合格。
2015年5月12日,润麟公司以万顺公司为被告向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判令万某公司给付润麟公司截止工程封顶时应付的工程款23237491.92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时止),润麟公司在万某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建的阳光绿洲小区2、3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沭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沭开民初字第00991号民事判决,查明:2013年6月5日,3#楼主体完工并经监理部门验收合格,2013年7月23日2#楼主体完工并经监理部门验收合格。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20日,万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已支付润麟公司工程款13884318元。认定根据现有证据,除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已付工程款外,万某公司未再支付润麟公司工程款。判决内容:一、万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润麟公司工程进度款23237491.92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万某公司在润麟公司上述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建的阳光绿洲小区2、3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64576元,由润麟公司负担6589元,万某公司负担157987元。
万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4月28日依法作出(2016)苏13民终380号民事裁定,认为因万某公司二审期间提供新的证据,导致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故裁定撤销(2015)沭开民初字第0099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追加王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9年5月22日作出(2016)苏1322民初7925号民事判决。查明:2016年12月15日、20日,涉案工程阳光绿洲小区2#楼、3#楼分别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约定,合同总价款为6186.96832万元。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20日,已付工程款包含应由润麟公司承担而由万某公司垫付的2号、3号楼工程款开出发票支出的税款43.6100万元,由案外人朱艳起诉并经法院确认由万某公司承担的债务1260.6700万元,直接给付的工程款1460.8374万元(润麟公司原来认可的1388.4318万元+润麟公司认可漏算的72.4056万元)。该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当事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即是否存在“挂靠”的事实;2、已付款的数额是多少,即除了双方一致认可的部分,润麟公司主张的应冲抵款项是否成立;3、万某公司对本案工程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沭阳县人民法院认为:润麟公司与第三人王某之间系挂靠关系,双方当事人双方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是2012年5月26日签订的合同。万某公司主张,已付工程款除万某公司认可的之外,还包括以下四项:一项是已经备案以房抵债的322.1850万元,第二项是王某向楼益健的借款本金390万元,以及除掉120万之外的另外三笔自借款之日计算的利息,应计算至辩论终结之日;第三项是第三人王某卖房抵工程款899.2440万元,第四项是经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由万某公司承担的债务,即涉及段某案等人案件所涉款项。上述款项中总计应冲抵工程款2541.2868万元。双方当事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系第三人王某借用万某公司资质承建相关工程,该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润麟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应予支持。润麟公司要求对承建的阳光绿洲小区2号、3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依据,也符合法律规定。判决内容:一、万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润麟公司工程款99.09792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润麟公司在上述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建的阳光绿洲小区2号、3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润麟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710元(润麟公司预交165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2710元,由润麟公司负担144000元,万某公司负担18710元。
润麟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依法作出(2019)苏13民终2806号民事判决。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本案争议焦点为:1.王某向楼益健的借款本息应否在本案中冲抵工程款;如应当冲抵,冲抵数额应当如何确定。2.涉案工程款的数额应如何确定。万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以该公司受让的案外人楼益健民间借贷债权7020159元冲抵工程款,不予支持。润麟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未对涉案工程总造价为61869683.2元提出异议,亦是以此数额为基础主张万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数额,现润麟公司上诉主张应重新结算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判决内容:一、维持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2民初792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2民初79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江苏万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8011138.2元及利息(利息以下欠工程款8011138.2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1577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2710元,由润麟公司负担115524元,万某公司负担471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941元,由万某公司负担。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另查明,2018年9月11日,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依润麟公司申请作出(2016)苏1322民初7925号之一民事裁定,查封万某公司所有的位于沭阳县阳光绿洲小区3号楼1-301、1-302、1-303室等38套房屋(具房号体见附件),查封期间为三年(自2018年9月18日起至2021年9月17日止)。保全价值1500万元。2019年4月22日,润麟公司以其已与万某公司达成部分协议为由,申请解除对沭阳县阳光绿洲小区3号楼1-1601、1-1602、2-701、2-702室等四套房屋的保全,沭阳县人民法院于同日作出(2016)苏1322民初7925号之二民事裁定,对上述房屋解除查封。2019年5月16日,沭阳县人民法院依万某公司申请,作出(2016)苏1322民初7925号之三民事裁定:一、解除对被申请人江苏万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沭阳县阳光绿洲小区3-1-1204、3-1-1304、3-1-1202、3-2-904号四套房屋的查封;二、查封被申请人江苏万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沭阳县阳光绿洲小区3#8号商铺、3#9号商铺、3#11号商铺,查封期限为三年。2019年9月26日,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万某公司申请,作出(2019)苏13民终2806号民事裁定:一、解除对被申请人江苏万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沭阳县阳光绿洲小区3幢1-301室、1-302室、1-303室、1-1004室、1-1401室、1-1402室、1-1403室、1-1404室、1-1604室、1-1702室、1-1703室、2-303室、2-401室、2-1101室的查封。2020年1月22日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解除3-2-301室、3-2-302室的查封。2020年5月14日,沭阳县人民法院依万某公司申请,作出(2016)苏1322民初7925号之五民事裁定,解除对3-1-904室的查封。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诉讼保全错误引起的损害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即满足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四大要件。认定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前提是申请人明知其权利不成立、权利内容与保全内容存在差距而仍申请保全,即在申请保全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主观过错,而不能单纯把基础诉讼的最终判决结果作为判定申请是否错误的依据。
本案中,首先,双方当事人系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约当事人,润麟公司作为承包方将发包方万某公司列为被告并要求给付工程款有相应的合同依据,系正常的诉讼行为。其次,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开民初字第00991号民事案件中查明万某公司已付工程款1388.4318万元,因万某公司主张冲抵工程款的证据不足,认定除双方认可的已付工程款外,万某公司未再支付润麟公司工程款,故判决确认万某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为2323.749192万元。因万某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故将该案发回重审。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2民初7925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润麟公司将诉讼标的变更为2756.40032万元及利息,并申请财产保全,申请保全的财产价值为1500万元。该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就润麟公司与第三人王某之间的关系、万某公司主张的润麟公司不认可的四项款项是否应冲抵工程款等问题存在重大争议,相关事实有待查明,在此情况下润麟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亦系正常的诉讼行为,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万某公司主张润麟公司在证据明显不足、虚增诉讼请求的情况下申请法院严重超标的额查封房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在诉讼过程中沭阳县人民法院及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双方的申请,已经及时解除了大部分房屋的保全措施,润麟公司亦不存在过错。最后,润麟公司在前案中的诉请未获全部支持,但并不能因当事人认识与裁判结果存在明显差异而据此认定润麟公司的起诉及申请财产保全存在主观过错。因润麟公司在前案中申请财产保全并无过错,故因财产保全错误导致的损失则无需认定。综上,对万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万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95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8957元(万某公司已预交),由万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润麟公司在诉万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是否存在重大过错。
本院认为,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2民初7925号案件中,润麟公司诉请:判令万某公司给付工程款27564003.2元及利息,后润麟公司将诉请金额变更为26403847.2元及利息。该案审理过程中,沭阳县人民法院依据润麟公司的申请于2018年9月11日查封万某公司位于阳光绿洲小区的38套房屋,保全价值为15000000元。该案中,万某公司主张,已付工程款除了润麟公司认可的款项之外,还包括其余四项:1、已经备案以房抵债的3221850元;2、王某向楼益健出借款项本金3900000元及除了1200000元之外的另外三笔自借款之日计算的利息,应计算至辩论终结之日;3、王某卖房抵工程款8992440元;4、经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由万某公司承担的债务,即涉及段某等人案件所涉款项。该案中上述四项是否应认定为万某公司已付款为案件争议焦点之一,尚需要法院进行审查确认,故万某公司主张其在该案中“提交王某认可的抵工程款等定案主要证据”后,润麟公司仍然提出高达27564003.2元的诉讼请求,并以此为基础对万某公司的巨额房产申请保全存在恶意,该主张依据不足。本案一审中,润麟公司主张其申请保全的房屋是按照均价38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计算的,对此,润麟公司提供司法拍卖网页截图,截图显示2017年3月9日沭阳县阳光绿洲小区1-1-502室房屋(面积131.27㎡)以333000元价格成交;2018年7月25日该小区1-3-1207室房屋(面积122.34㎡)以485000元价格成交。根据润麟公司提供的司法拍卖网页截图,润麟公司在2018年9月申请法院查封38套房屋时以3800元每平方米的单价计算房屋价值,并无不当。法院查封的38套房屋的价值并未明显超出润麟公司主张保全的限额15000000元,且15000000元保全限额也远低于润麟公司诉请的26403847.2元及利息。
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2民初7925号民事判决的判项之一为万某公司给付润麟公司工程款990979.2元及利息。润麟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万某公司在该案一审中关于应以万某公司受让的楼益健民间借贷债权7020159元冲抵工程款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27日作出(2019)苏13民终2806号民事判决,判项之一为万某公司给付润麟公司工程款8011138.2元及利息。而280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裁定解除16套房屋的保全,此后在该案审理终结前,万某公司被保全的房屋仅有14套。该14套被保全的房屋的价值并未超出2806号案件最终判决确认的万某公司应付的工程款及利息。
润麟公司作为请求发包人付款的承包人,该公司为了保证顺利执行到相关款项,申请保全万某公司的房屋,保全金额亦未超过必要的限度,润麟公司的保全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案件审理过程中,沭阳县人民法院及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亦解除了大部分房屋的保全。虽然润麟公司的诉讼请求最终未获得全部支持,但不能因为当事人对事实和法律的认知与法院最终裁判不完全一致而认定当事人申请保全的行为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万某公司关于润麟公司恶意严重超标的额保全房屋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万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957元,由江苏万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翟新权
审判员  孙 笑
审判员  钱 钥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