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润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与沭阳金阳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22民初4306号

原告:***,男,1961年6月27日出生,沭阳县人,住沭阳县。

被告:沭阳金阳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

法定代表人:史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婷,江苏天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

法定代表人:沃怀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厂,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沭阳金阳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公司)、被告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金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伟、王晓婷、被告润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退还原告工程质保金143000元及利息(以143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金阳公司将沭阳县桃园小区三期工程承包给被告润麟公司,二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质保金(工程审计总价的5%)返还比例:质量保修期满三年返还2.5%,满五年返还2.5%。后原告与被告润麟公司签订《承包工程内部协议书》,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按时按量完成了施工义务,案涉工程于2014年1月20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但二被告尚有143000元质保金未退还原告,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给付,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金阳公司辩称:1、被告金阳公司与润麟公司之间成立涉案工程施工合同,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如果主张退还质量保证金,应由被告润麟公司主张。2、实际上质保金的金额为573000元,满三年返还质保金的75%,该部分已经返还,剩余25%即143300元尚未返还;3、如果认定被告金阳公司应当承担返还义务,那么被告金阳公司也仅需要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现被告金阳公司就案涉工程欠付工程款数额为143300元。

被告润麟公司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无异议,被告金阳公司关于质保金的金额、返还时间的陈述是事实。原告是被告润麟公司的项目经理,案涉工程实际上是由原告来做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7日,被告金阳公司与被告润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润麟公司承建桃园小区三期工程【第五标段:10#、15#、18#、19#、46#(会所)】。该合同附件3第二条约定了质量保修期:1、地基基础工程合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保温工程为伍某;3、装修工程为叁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道路等配备工程为叁年;5、供热与供冷系统为贰个采暖期、供冷期。质保金返还比例为质量保修期满三年返还2.5%,满五年返还2.5%,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涉案工程于2014年1月20日竣工并经金阳公司组织验收为合格工程。金阳公司扣除质量保证金573000元外已经全部支付工程款,后金阳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的75%,尚有143300元质量保证金未予返还。

2013年4月12日,原告与润麟公司签订《承包工程内部协议书》,约定润麟公司将桃园小区三期五标段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润麟公司与金阳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全部内容交由原告***接收并全部完成,同时约定原告***作为乙方,不得转包工程或倒卖工程,应承担工程所需组织好机械装备和工程所需流动资金,保证人力、物力充实,并按照工程总价的1%上交给润麟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工程内部协议书》、沭审投决【2016】272号审计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所提交的《承包工程内部协议书》,可以认定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与被告润麟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故原告与被告润麟公司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可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金阳公司对涉案工程尚欠质量保证金143300元无异议,且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金阳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143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金阳公司未按约定及时返还质量保证金,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按照原告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

调解不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沭阳金阳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质量保证金143000元及利息(以143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6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0元,减半收取计158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沭阳金阳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60元。

审判员  刘小磊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胡 鹏

书记员  韦 杰

附录一、履行义务提示

调解书、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相关文书确定的时间和内容履行义务。当事人可直接向对方履行,也可以将金钱交付到人民法院的该案件专用账号。

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沭阳北京路支行

户名:沭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专用账号:62×××80

不按时履行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身份将严重影响当事人的信用;拒不履行的,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等措施进行联合信用惩戒。

二、附录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被告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