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403民初5415号
原告:***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南市田家庵区国庆中路云景华城**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0973929512。
法定代表人:李昌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智伟,安徽志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江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50510106N。
法定代表人:陈明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邰凡萍,女,该公司法务经理。
原告***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永建安公司)与被告江苏中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中郡建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智伟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邰凡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永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2月29日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将承租的规格3.4米的脚手管132根、规格3.3米的脚手管21根、规格3.2米的脚手管10根、规格3.1米的脚手管30根、规格3米的脚手管1430根(合计4933.1米)及顶丝400个(只)返还给原告;3、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12月31日至2021年3月31日的租赁费51180.96元(后附计算清单),之后的费用按照脚手管0.011元/米/天、顶丝0.02元/个(只)/天的价格计算至上述租赁物实际返还完毕之日止;4、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559元(2018年12月31日至2021年3月31日欠付租金51180.96×5%),对于2021年4月份起每月拖欠的租赁使用费用所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5%的计算标准计算支付;5、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淮南市新城悦府B2地块项目工程的承建方,因工程需要,被告于2018年12月29日同原告签订《财产租赁合同》租用原告脚手管和顶丝,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脚手管每米日租金0.011元,顶丝每个(只)日租金0.02元,租期以双方签字认可的租用单、归还单作为结算依据,租用单作为租期起始日,归还单作为租期的终止日,并约定结算方式为每月结算,发货日起三个月后支付租金,把三个月租金交清后,被告必须在每月结算后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当月租金,被告逾期15日,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并加收逾期租金5%的违约金。双方确立租赁关系后,原告于2018年12月31日共向被告交付脚手管4933.1米,顶丝400个(只)(见租用单)。但至今被告既未向原告支付分文租赁费也不归还租赁物。为追讨租赁费,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同其协商,但被告却没有任何诚意,以各种理由推诿。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为维权益,原告被迫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江苏中郡建设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是何爱峰个人行为,没经过公司授权,签字的何爱峰在本院中有一个鑫豪公司起诉我公司的案件中庭审笔录中写到,“2018年12月份,建设单位要求抓紧施工,请示蔡圣文,要求其在当地找一家钢管扣件公司,其本时间段已经找到了鑫豪租赁公司”,所以再找原告显然不符合常理,因为原告的合同也是2018年12月份签订的;2、原告提供的合同中提到的公司支付押金6000元,公司至今为止和原告公司无任何往来记录,也无任何相关的发票、收据等;3、原告提供的合同中的第二条第三款结算方式中写到甲乙双方每月结算,租金结算单是双方最终结算凭证,但是证据中没有任何租金结算单,公司也没有任何结算单的往来;4、原告提交的合同的第三条中提到双方交货地点在甲方指定的各租赁分站,应及时书面通知出租方,出租方接到书面通知后,双方派人清点数量检查质量,公司没有任何的书面通知,原告的证据里面也没有任何的书面通知;5、原告提供的合同第二条的第二款在合同履行期间,乙方应提前7天通知甲方要货时间,原告提供的合同是29号签的,其提供的租赁物租用单是31号发货的,对于备货时间不合理,其租用单没有任何公司的印章,没有任何授权的工作人员确认;6、何爱峰在鑫豪的案件笔录里提到2019年5月份就离开现场,此后公司的项目经理强清荣接手,截止到收到诉状之前,没有任何相关原告的信息,项目上的人员也不知道有原告公司的存在;7、原告提供的合同中运费是由乙方自行承担,公司里没有支付过相关运费的凭证,也没有任何运输单位讨要运费,8、合同当中盖的章不清楚,与正式的印模不一样,如果是项目部的章,项目部本身不能代表企业法人,项目部是临时机构,项目部的章是由何爱峰本人保管的,何爱峰听公司的领导意见,已经找到鑫豪公司,不需要再找原告了。综上,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无实际履行。
原、被告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证据交换及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2019皖04民终971号民事判决书、2021皖04民终84号民事判决书(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证明1、被告系淮南市新城悦府B2地块项目工程承建方,为工程需要在施工现场设立了新城悦府B2项目部;2、被告已经承认平正海系被告所设新城悦府B2项目部工作人员。3、公章的真实性与否与案件的认定无关;4、2021皖04民终84号判决书上表明了被告租用了鑫豪公司的材料,但没有归还,何爱峰是项目部的经理,何爱峰对于平正海签收的行为是代表公司进行签收的。被告质证意见:证明观点1无异议,关于证明观点2,在判决书阐明了平正海是后勤人员,他在案件中不是因为个人签字让欠条产生效力,产生效力的原因是加盖了项目部印章,鑫豪的案件中,在谈话笔录中写了,在相同的时间段找到了鑫豪,也进行了请示,没有必要找原告,但是本案中没有请示,没有授权,鑫豪的案件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意见:本院经核实对两份判决书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无争议的证明观点1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的财产租赁合同原件,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双方约定的租赁物租金单价、租赁期限、结算依据、租赁费的交付时间、违约责任等相关权利、义务。被告质证意见:是何爱峰的个人行为,加盖的是项目部的章,章是由其个人保管的。本院经审查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证意见:该合同有原件在卷佐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的租赁物租用单原件1张,证明被告租用的租赁物种类、规格、数量及时间。被告质证意见:不予认可,没有公司的印章,没有授权,无法表明是公司租用的。本院认证意见:该租用单有原件在卷佐证,有经办人平正海签字确认,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江苏中郡建设有限公司新城悦府B2项目部租用原告脚手管、顶丝的事实。
4、被告提交的2020皖04**民初3029号鑫豪案件的庭审笔录5页复印件,证明公司项目上的事情会请示公司领导蔡圣文,“2018年12月份的时候建设单位要求B2项目地下车库必须抓紧施工,为此,我特意请示了蔡圣文,蔡圣文让我在当地找一家租赁公司,于是我找了在B3项目上做钢管租赁的吴怀斌,吴怀斌给我介绍了鑫豪公司,合同签订后我也向蔡圣文汇报了,我一直与蔡圣文联系,所有的工作是蔡圣文安排的”,蔡圣文不知道原告公司的存在,蔡圣文是被告单位项目技术指导,原告提交的合同也是12月份签订的,按照公司领导要求只找一家公司,不可能再找第二家公司,笔录中何爱峰提到2019年5月份就离开现场,此后公司的项目经理强清荣接手,截止到收到诉状之前,没有任何相关原告的信息,项目上的人员也不知道有原告公司的存在,与常理不符。原告质证意见:1、关于该谈话笔录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2、根据该谈话笔录,结合2021皖04民终84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认定何爱峰使用项目部公章租赁涉案的建筑设备是得到了公司技术项目指导蔡圣文的许可,同时被告单位收到的建筑设备的数量,以平正海等人在租用单上签字确认的为准,虽然何爱峰陈述蔡圣文要求在淮南找一家钢管租赁公司,不排除是本案原告,若被告认为该公司是案外人鑫豪公司,那么不排除何爱峰使用项目部公章同原告签订涉案物租赁合同,要求原告提供涉案的租赁设备供项目部使用,根据本案的涉案租赁合同可以认定,被告同原告之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本院认证意见:本院经核实对谈话笔录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江苏中郡建设公司系淮南市新城悦府B2地块项目工程的施工方,何爱峰在2018年7月至2019年3月期间担任江苏中郡建设公司新城悦府B2项目经理,平正海系该项目部工作人员。2018年12月29日,出租方(甲方)***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承租方(乙方)江苏中郡建设有限公司(加盖“江苏中郡建设有限公司新城悦府B2项目部专用章”)经协商一致签订一份《财产租赁合同》,约定:脚手管日租金0.011元/米,顶丝日租金0.02元/个,注:实际租用数量、日期应以发货单为准,赔偿价格应按合同终结的市场价格赔偿。此价格不含税金,如承租方要求开具发票,由此产生的所有税款由承租方全额支付。第二条:押金、租金交纳期限和计算方法。1、本合同生效后,乙方应预付租赁物押金6000元(以甲方实际开出的收款凭证为准)。甲方在收到押金后,根据乙方所需租赁物清单(计划)进行备货和发货。租赁期满后,乙方返还租赁物后且没有任何违约行为的情况下,甲方一次性返还乙方的押金。租赁期内,押金不得计算利息,不得充抵当月乙方租金。……3、结算方式:乙方收到甲方租赁物后,甲、乙双方每月结算,租金结算单是双方最终租金结算凭证。发货日起,三个月后支付租赁费,把三个月租赁费全部交清后,乙方必须在每月结算后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当月租金,乙方逾期15日,甲方停止供货,并加收逾期租金5%的违约金,并将违约金计算与次月租赁费内。4、租金的计算方法:租金=租用量×租期×租赁价格,租赁量依据签字认可的租用单、归还单的数量计算,租赁价格见合同第一条款。5、租期的计算方法:根据双方签字认可的租用单、归还单作为租期结算依据,租用单作为租期的起始日期、归还单作为租期的终止日期。6、赔偿费计算方法:赔偿费计算有承租方实际发生的短缺量、损坏量,赔偿可以实物赔偿也可以依据当时市场价以现金方式赔偿。但实物赔偿的材料质量一定要符合甲方租赁公司的材料验收标准。第三条:租赁物质量验收标准与交货地点、方法。……3、乙方租赁物必须满3个月,不满三个月按三个月计算,超过3个月按月计算租赁费。4、提货和归还堆放时发生的所有装卸及运输费用等由乙方自行承担。第八条: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有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通过下列法律途径解决。1、向淮南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向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起诉。出租方昌永建安公司加盖公章,承租方加盖了“江苏中郡建设有限公司新城悦府B2项目部专用章”,何爱峰在承租方委托代表人处签字确认。合同尾部写明:使用地址:田家庵区。工程名称:淮南新城悦府。合同签订时间2018年12月29日。
上述合同签订后,2018年12月31日,昌永建安公司按照要求将规格3.4米的脚手管132根、规格3.3米的脚手管21根、规格3.2米的脚手管10根、规格3.1米的脚手管30根、规格3米的脚手管1430根(合计4933.1米)及顶丝400个运输至新城悦府项目工地,租赁物租用单上承租方主管有平正海的签字。被告依约支付原告6000元押金之后,原告至今未收到租金。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实体法律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合同的履行及解除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应规定。
关于江苏中郡建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承租方责任,经审理查明,江苏中郡建设公司系新城悦府B2地块项目的施工方,何爱峰系新城悦府B2项目的项目经理。江苏中郡建设公司新城悦府B2项目部与昌永建安公司签订《财产租赁合同》,其中何爱峰以江苏中郡建设公司新城悦府B2项目部委托代表人的身份在合同尾部承租人处签字,合同尾部承租方处加盖江苏中郡建设公司新城悦府B2项目部印章。结合《财产租赁合同》约定及租用单能够确认脚手管顶丝租赁物均系用于新城悦府项目的事实,认定江苏中郡建设公司新城悦府B2项目部系《财产租赁合同》承租方。江苏中郡建设公司新城悦府B2项目部系江苏中郡建设公司内设机构,其权利义务应由江苏中郡建设公司承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涉案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系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的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12月29日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至今未支付租金,系根本性违约,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承租的规格3.4米的脚手管132根、规格3.3米的脚手管21根、规格3.2米的脚手管10根、规格3.1米的脚手管30根、规格3米的脚手管1430根(合计4933.1米)及顶丝400个(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被告应当将租赁的脚手管及顶丝如数归还给原告,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租赁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七百二十一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合同约定发货日起三个月后支付租赁费,之后每个月租金结算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昌永建安公司在财产租赁合同签订后向新城悦府工地供应脚手管和顶丝,有租用单在卷佐证,租用单上承租方主管签字人是平正海,而平正海是江苏中郡建设公司新城悦府B2项目部工作人员,能够认定昌永建安公司履行了供应租赁物的义务,江苏中郡建设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合同履行过程中,昌永建安公司根据租赁物实际使用情况,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通过建筑租赁管理软件制作租金结算清单,可以作为其向江苏中郡建设公司主张租赁费的依据。据此,截至2021年3月31日,江苏中郡建设公司新城悦府B2项目部累积拖欠租赁费51181.09元。昌永建安公司的主张租金51180.96元,不超过上述计算数额,系自行处分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后续费用应当按照脚手管0.011元/米/天、顶丝0.02元/个/天的价格计算至上述租赁物实际返还完毕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559元(2018年12月31日至2021年3月31日欠付租金51180.96×5%),对于2021年4月份起每月拖欠的租赁使用费用所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5%的计算标准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合同约定逾期支付租金的,加收逾期租金5%的违约金。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立即解除原告***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中郡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9日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
二、被告江苏中郡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规格3.4米的脚手管132根、规格3.3米的脚手管21根、规格3.2米的脚手管10根、规格3.1米的脚手管30根、规格3米的脚手管1430根(合计4933.1米)及顶丝400个;
三、被告江苏中郡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51180.96元,后续租赁费或占用费从2021年4月1日起按照脚手管0.011元/米/天、顶丝0.02元/个/天的价格计算至上述租赁物实际返还完毕之日止;
四、被告江苏中郡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2559元,从2021年4月份起按照新增拖欠租赁费的5%计算后续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4元,由被告江苏中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勇
人民陪审员 李 林
人民陪审员 朱 国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吴远华
书 记 员 历梦璇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2019皖04民终971号民事判决书、2021皖04民终84号民事判决书(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证明1、被告系淮南市新村悦府B2地块项目工程承建方,为工程需要在施工现场设立了新村悦府B2项目部;2、被告已经承认平正海系被告所设新村悦府B2项目部工作人员。3、公章的真实性与否与案件的认定无关;4、2021皖04民终84号判决书上表明了被告租用了鑫豪公司的材料,但没有归还,何爱峰是项目部的经理,何爱峰对于平正海签收的行为是代表公司进行签收的。
3、原告提交的财产租赁合同原件,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双方约定的租赁物租金单价、租赁期限的结算依据、租赁费的交付时间、违约责任等相关权利、义务。
4、原告提交的租赁物租用单原件1张,证明被告租用的租赁物种类、规格、数量及时间。
二、被告江苏中郡建设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2020皖04**民初3029号鑫豪案件的庭审笔录5页复印件,证明公司项目上的事情会请示公司领导蔡圣文,“2018年12月份的时候建设单位要求B2项目地下车库必须抓紧施工,为此,我特意请示了蔡圣文,蔡圣文让我在当地找一家租赁公司,于是我找了在B3项目上做钢管租赁的吴怀斌,吴怀斌给我介绍了鑫豪公司,合同签订后我也向蔡圣文汇报了,我一直与蔡圣文联系,所有的工作是蔡圣文安排的”,蔡圣文不知道原告公司的存在,蔡圣文是被告单位项目技术指导,原告提交的合同也是12月份签订的,按照公司领导要求只找一家公司,不可能再找第二家公司,笔录中何爱峰提到2019年5月份就离开现场,此后公司的项目经理强清荣接手,截止到收到诉状之前,没有任何相关原告的信息,项目上的人员也不知道有原告公司的存在,与常理不符。
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第七百二十二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3:重点提示
(1)本判决生效后,本院将根据原告***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立案时预留的《诉讼费退费账号确认书》直接将原告不应负担的诉讼费1144元退回至其确认的退费账号。若原告未预留《诉讼费退费账号确认书》,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至本院退回案件受理费1144元(若当事人提起上诉,以二审法院的生效裁判为准)。
(2)被告江苏中郡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案件受理费1144元交纳至本院(若当事人提起上诉,以二审法院的生效裁判为准),否则将被依法强制执行,并承担相应的执行费用。
(3)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的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进入执行后,违反本条款,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