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郡建设有限公司

湖北金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兴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2民终199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金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海观山16-20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才建会,黄石市西塞山区希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兴,男,196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中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江云路1号3幢501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项目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 上诉人湖北金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兴、江苏中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郡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22)鄂0203民初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垒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兴、中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其间个土石方工程承包给***,*****为该项目经理,其和**兴不存在合同关系,***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应承担相应责任。2.其已全部支付了工程款,不应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3.其对项目进行了管理,本案应按***的约定支付管理费及税费。4.***已承认***支付的20000元、10000元、10000元,49155元以现金支付的工程款已实际收到,应予以确认。 **兴、中郡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垒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788519.85元,并自2019年8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2.判令中郡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及利息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金垒公司、中郡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8日,中郡公司(发包方)与金垒公司(承包方)就位于黄石市西塞山区××路××路以东的玖都.星都荟建设工程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金垒公司承包该项目工程承包范围内的所有土石方工程,承包方式采用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价款支付方式为:合同地下室施工至±0.00后,承包方需向发包方及监理上报已完成工程量,发包方于次月支付至审核确定的已完产值50%;……全部单体主体验收后,支付已完产值的90%;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一年内发包方分批付清剩余10%余款。工程保修期24个月,自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同时,金垒公司向中郡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授权委托公司的***作为金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代理人,以公司名义办理公司***地块土方工程相关事宜。 2019年8月29日,中郡公司与金垒公司签订《关于终止土石方施工合同的协议书》及《土石方工程结算确认单》各一份,主要内容为:双方约定解除2018年9月18日签订的玖都.星都荟建设工程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确认金垒公司共完成工程价款1714500元,项目施工过程中,中郡公司支付工程款472000元(金垒公司已开具增值税专票500000元),中郡公司尚欠金垒公司工程款1242500元,待所有地下室施工至±0.00后付清所有工程款。在上述合同、协议、确认书中,***均作为金垒公司方代理人进行了签字。工程施工期间,中郡公司陆续向金垒公司共支付工程款1472000万元,其中最后一笔工程款付款日期是2022年1月28日,金额为600000元。金垒公司根据***的安排向**兴以及其指定的***、***、运输公司、渣土公司等支付了部分款项。因双方对于付款金额有争议,**兴诉至法院。 另查明,***与金垒公司股东**系多年好友,案涉土石方工程系***借用金垒公司资质承接,后转给**兴和案外人**带资施工,投资款及工程回款均汇至金垒公司账户,由***组织会计***进行账目管理,**兴等人向金垒公司支付管理费,***视工程收益情况向**兴提取工程10%股份利润。2018年12月27日,**兴与**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共同完成***项目,**投资60%,**兴出资40%,双方按出资比例获得利润和承担亏损。2022年3月1日,**出具委托书,载明其与**兴系玖都星都荟建设工程项目的所有土石方工程实际施工人,就该工程与金垒公司、中郡公司涉及工程款结算事宜全权委托**兴处理,且同意以**兴个人名义起诉、结算及领款等。 还查明,2022年3月9日,**兴向黄石市住建局市场清欠办投诉反映金垒公司和湖北磊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磊利公司)拖欠其承接的玖都星都荟内运土方工程款145900元(含***欠款)。中郡公司反映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金垒公司及磊利公司90%的工程款(其中金垒公司结算价1714500元,支付了1472000元;磊利公司结算价4376600元,支付了3940000元),尚有670000余元未付,金垒公司及磊利公司未提供发票。金垒公司***反映,目前尚未与**兴对账,欠款金额不明。经协调,由金垒公司、磊利公司与**兴先对账,中郡公司在双方结算达成一致前暂停支付金垒公司和磊利公司工程款(最低确保145900元预留金),金垒公司、磊利公司按合同履约提供发票。 中郡公司表示,该欠付的145900元不在双方结算的1714500元的工程款范围内。 诉讼中,法院多次组织金垒公司、**兴及***对案涉工程进行对账,**兴确认已支付投资款数额为1156220元,认可共收到金垒公司所制作的工程款用款明细中对应有付款凭证的工程款项2082200.15元,有争议的工程款收款账目为:1、认为投资金额中2018年11月21日金垒公司股东**入账金垒公司的100000元与案涉工程投资款无关,不承认**为实际施工合伙人,2021年1月30日**向***转账150000元属于两人之间的款项往来,与合伙工程无关;2、2019年8月13日和14日***分别汇入的共计350000元因开票问题已退回,不计入合伙投资款;3、金垒支付的工程款中2018年11月22日***收款为15000元,并非60000元;4、对于金垒公司所称的通过支付给其公司财务人员***(系金垒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取现支付给***的2019年7月17日20000元、8月26日10000元、9月10日49155元,***表示未收此款,**兴亦不认可为已收工程款;5、认为金垒公司于2019年3月29日经**兴、***指示向黄石市卉垚渣土公司支付的50000元经核实未支付成功被退回,不计算为已收工程款;6、对于金垒公司要扣除的191360元的税金、管理费,表示税费已开具发票抵扣,管理费已交纳。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金垒公司与中郡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系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金垒公司的名义与发包人中郡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又转包给同样没有施工资质的**兴等人施工,中郡公司与金垒公司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中郡公司作为发包人,在不知道系***借用资质并转包给**兴进行施工的情况下,**兴与中郡公司之间不能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兴请求发包人中郡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中郡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均按照合同约定汇入金垒公司账户,金垒公司应当与借用资质人***一起配合将该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兴等人。基于上述规定,根据双方争议的部分账目,法院做如下分析认定:1、关于**是否属于**兴的工程合伙投资人问题,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与**兴、**等人同为案涉工程投资合伙人,考虑其作为金垒公司股东的特殊身份,法院对于2018年11月21日**转账给金垒公司的10万元,不予认定为案涉工程的投资款,**个人账户于2021年1月30日向***的账户转账150000元亦不宜认定系金垒公司支付给**兴方的工程款,对于此款,**可另行向金垒公司、***主张权利。2、对于2019年8月13日和14日***分别汇入金垒公司共计350000元的款项,根据金垒公司的账目记录,分别于2018年11月13日、12月19日、2019年5月5日、6月19日、8月8日从金垒账上共计支付***350000元,**兴将此350000元不计入投资款,也在回收工程款中对应扣除,不影响金垒公司的付款结算数额,法院予以确认。3、关于2018年11月22日***所收工程款,经核对金垒公司提供的当日银行转账凭证,应为两笔共15000元。4、关于金垒公司主张的于2019年7月17日、8月26日、9月10日分别向其公司财务人员***转账20000元、10000元和49155元用以取现支付给***的事实,因金垒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实际向***交付此几笔款项,该公司向其法定代表人***转款的行为不能证明系向***支付工程款,故法院不予认定。5、关于金垒公司于2019年3月29日向黄石市卉垚渣土公司付款50000元的情况,经过对金垒公司付款银行回单核查,该笔银行回单收款人账号与当月26日金垒公司向黄石市卉垚渣土公司付款所显示的账号不一致,该账号与黄石市卉垚渣土公司的税号一致,随即在4月1日,金垒公司账户收入50000元,来款用途显示“账号不存在”,后黄石市卉垚渣土公司也出具说明表示未收到该笔款项,对此,法院认定金垒公司未支付出该笔款项。6、关于税金,**兴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就案涉工程的增值税发票支付给金垒公司,金垒公司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法院予以确认;关于管理费,因金垒公司在该工程中仅出借资质,使用公司财务账户收取发包人中郡公司的工程款,并根据***的指示向**兴等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但不实际参与工程施工,既不投入资金,也不承担风险,其收取管理费实质上并非该公司对建设工程施工进行管理的对价,而是一种通过出借资质违法套取利益的行为,该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金垒公司即使是管理费未收取,也不支持其在应付**兴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根据上述统计,金垒公司在收到中郡公司1472000元的工程款后还应支付**兴折价工程款546019.85元(投资款1156220元+中郡支付工程款1472000元-金垒公司已支付2082200.15元)。对于中郡公司未付工程款,待支付给金垒公司后**兴可另行主张。关于**兴主张的利息,根据中郡公司向金垒公司的付款记录,最后一笔金额为600000元的工程款系2022年2月28日支付,金垒公司即应向**兴支付该款而未付,应当从次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兴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金垒公司与中郡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双方在终止合同时,对工程已完成部分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且进行了结算,**兴有权请求金垒公司支付已收工程价款,但在与中郡公司之间不能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无权要求该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金垒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兴工程款546019.85元及利息(以本金546019.85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2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23元、财产保全费4733元,合计10656元,金垒公司负担7379元,**兴负担3277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足以改变一审认定事实的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金垒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第一、案涉《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是***借用金垒公司的资质后以该公司名义与发包方中郡公司签订,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故属于无效协议。***将案涉工程转给无相应资质的**兴施工,亦违反了上述条款规定,故双方之间因案涉工程建设形成的法律关系亦属无效。在案涉工程相关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金垒公司已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以本公司名义办理案涉工程相关事宜,金垒公司亦是按***的要求以本公司名义就案涉工程收取**兴的投资款以及向**兴支付工程款;**兴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并向金垒公司提供案涉工程的增值税发票。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判令金垒公司对**兴承担欠付工程款支付义务,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如前所述,金垒公司已授权***以本公司名义办理案涉工程相关事宜,金垒公司是按***的要求以本公司名义对外付款,但本院查明金垒公司对外付款的对象并非仅有**兴一方,且金垒公司与***之间的代理关系仅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对**兴没有约束力,故金垒公司不能以按***的要求全部支付了工程款来抗辩**兴的主张。综上,本案欠付工程款只能按有证据证明并得到**兴认可的方式进行认定。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系经过多次组织金垒公司、**兴及***对案涉工程对账后,结合有证据证明并得到**兴确认的其已支付投资款1156220元以及收到金垒公司工程款2082200.15元的情况,认定金垒公司欠付**兴工程款数额为546019.85元(投资款1156220元+中郡公司支付工程款1472000元-金垒公司已支付2082200.15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案涉《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无效,金垒公司仅是出借资质,并非案涉项目实际施工单位,亦未参与管理,故其提出应向其支付案涉工程管理费的主张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另,**兴已在一审提交了其向金垒公司提供案涉工程增值税发票的证据,金垒公司未举证反驳,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且开具相关增值税发票是付款后的随附义务,金垒公司在向**兴支付欠付工程款后,若发现增值税发票不足,或可督促**兴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或可向税务部门反映。 综上,本院认为,湖北金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60元,由湖北金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吕 林 审判员  张 莉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杜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