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宜兴市华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华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34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华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环科园农贸大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马其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笃忠,宜兴市新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环科园兴园小区5幢3,7#L。
法定代表人:骆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笃忠,宜兴市新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华宜农业科技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徐舍镇洴浰村。
法定代表人:马其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笃忠,宜兴市新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1月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志,江苏锦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渊,江苏锦洲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审被告:江苏华冠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兴园小区1幢24号。
法定代表人:陆惠平。
原审被告:陆惠平,男,1956年7月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上诉人宜兴市华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宜房地产公司)、江苏华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冠工程公司)、宜兴市华宜农业科技园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华宜农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冠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冠投资公司)、陆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21)苏0282民初13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宜房地产公司、华冠工程公司、华宜农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借款人华冠投资公司在之前案件中对***所诉借款事实也明确表示认可,故认为***主张的权利并不逾诉讼时效是错误的,华冠投资公司或借款担保人陆惠萍认可不代表华宜房地产公司、华冠工程公司、华宜农业公司的认可,华冠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惠平在2021年3月1日的借款借据上签字仅代表其个人,因其个人是担保人,***在2021年3月1日让陆惠萍补签字的时候借款的诉讼时效已过,补签字的效力不及于案涉三位上诉人,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诉讼时效对华宜房地产公司、华冠工程公司、华宜农业公司来说未逾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以无锡市惠山区法院(2015)惠执异字第00017号执行裁定书作为定案依据是错上加错。无锡市惠山区法院(2015)惠执异字第00017号执行裁定书为程序性的裁定,是否存在抽逃不应在执行程序中来审查,无锡市惠山区法院(2015)惠执异字第00017号执行裁定为枉法裁判。另外,该裁定将出借人公司正常经营性放贷视为抽逃也是错误的。一审期间,其也提供了与借款借据的原件、支付凭证原件等证据,足以证明其未抽逃出资。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1、本案所涉借款未过诉讼时效。案涉债权到期后,其未中断过向华冠投资公司、陆惠平催要,2021年3月陆惠平在借款借据复印件上签字能证明其对该笔债务及担保再次整体进行了确认,故诉讼时效中断。2、华宜房地产公司、华冠工程公司、华宜农业公司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应在各自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冠投资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该款自2010年9月19日起至2012年3月18日止结欠的利息20万元及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华宜房地产公司、华冠工程公司、华宜农业公司就华冠投资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中华宜房地产公司在4000万元范围内、华冠工程公司在4000万元范围内、华宜农业公司在200万元范围内);3、陆惠平对华冠投资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涉案借款事实方面。
根据借款期限显示为2011年9月19日至2012年9月19日的借款借据显示,出借方为***,借款方为华冠投资公司(华冠投资公司盖章并有陆惠平签字),担保方为陆惠平,借款金额为叁佰贰拾万元,利率为月息2分(六个月结息一次)。在该借条的“约定事项”中载明:若借款方未按约定履行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担保方应负连带担保责任,无条件代偿;担保方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表示,该笔借款实际原始出借金额为300万元,系于2010年9月19日通过本票交付,20万元是上一年度结欠的利息并将其写入借条;该笔借款的本金华冠投资公司未有偿还过,利息支付至2012年3月18日(余20万元利息未清故写入涉案借条);在涉案借款借据出具后,华冠投资公司、陆惠平未有偿还过借款本息。
华宜房地产公司、华冠工程公司、华宜农业公司表示由于其公司并非借款人及担保人,故对于借款事实不清楚;但认为从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来看,***主张权利已逾诉讼时效。
***提供涉案借款借据的复印件一份,在该复印件上有“陆惠平2021.3.1”的签字。***表示,该签名系陆惠平本人所签,也能够证明其是一直向陆惠平主张权利的,故其认为陆惠平仍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对于华宜房地产公司、华冠工程公司、华宜农业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的问题,***表示首先其一直是向华冠投资公司催要的,其次,在(2021)苏0282民初4245号案件中,华冠投资公司也是认可涉案债务的,故其主张权利不逾诉讼时效。***并明确在本案中对于陆惠平主张的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
***曾就涉案借款借据起诉过华宜房地产公司(案号:(2021)苏0282民初4245号),在该案中,华冠投资公司(该案第三人)表示对于涉案借款借据所涉债务无异议。
二、华冠投资公司相关情况。
华冠投资公司(原名宜兴市华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华宜房地产公司、华冠工程公司、宜兴市华希纺织有限公司、华宜农业公司、陆惠平,认缴及实缴出资额分别为:5600万元、40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3000万元。
2019年7月30日,宜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华冠投资公司的营业执照。华冠投资公司目前显示状态为吊销未注销状态。
根据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5)惠执异字第00017号执行裁定书(异议人:华宜房地产公司、华冠工程公司、华宜农业公司;被执行人:华冠投资公司;申请执行人:杜洪强)所载(注:该裁定书为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裁定追加华宜房地产公司、华冠工程公司、华宜农业公司等为该案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偿付责任,华宜房地产公司、华冠工程公司、华宜农业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后法院所作的执行裁定书):华冠投资公司成立后不久,即将73100000元转至无锡金都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都公司)账户、将8000000元转至蛟桥水泥有限公司账户、将18841000元转至宜兴华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宜物业公司)账户,虽异议人称转至金都公司账户的73100000元和转至蛟桥水泥有限公司的8000000元均系金都公司向华冠投资公司的借款,并提供了借款协议、借条等证据,但申请执行人对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且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金额与异议人所称的交付的借款金额不相符,其提供的借条数额、时间与异议人所称的借款金额、时间不相符,缺乏关联性,异议人也对借款是否归还的情况未能陈述;另该院至金都公司调查时,金都公司否认与华冠投资公司存在包括借款的往来;异议人称转至华宜物业公司账户的18841000元系华宜物业公司向华冠投资公司的借款,其提供了情况说明、借据、询证函等证据,但申请执行人对异议人的证据有异议,且华宜物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所述的借款数额与异议人所述的借款数额不符,另异议人对借款是否归还的情况未能陈述;综上,华冠投资公司在公司成立不久即将绝大多数注册资金转至华宜房地产公司为股东的金都公司、法定代表人同为马其华的华宜物业公司,这足以使申请执行人对异议人存在抽逃出资产生合理怀疑,故异议人应就其未抽逃出资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华冠投资公司将款项转至金都公司、华宜物业公司系公司正常的资金借贷业务;综上,华宜房地产公司、华冠工程公司、华宜农业公司的执行异议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华宜房地产公司、华冠工程公司、华宜农业公司表示上述执行裁定书确已生效,且该案中并执行到华宜房地产公司250万元,但其公司认为该裁定书认定有误,其公司已向检察机关提出抗诉,但至今未有结论。***则表示其系根据该生效文书的认定认为华宜房地产公司、华冠工程公司、华宜农业公司存在对华冠投资公司抽逃出资的行为。
华宜房地产公司、华冠工程公司、华宜农业公司表示上述裁定书中所涉的转账行为系华冠投资公司正常经营行为,系华冠投资公司借款给金都公司,关于该借款纠纷已进行了诉讼。经华宜房地产公司、华冠工程公司、华宜农业公司确认,其公司所称的与金都公司的借款纠纷的诉讼为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21)苏0206民初1780号案件,该案原告为华宜房地产公司,被告为金都公司。对于本院询问的为何系以华宜房地产公司名义进行诉讼的问题,华宜房地产公司、华冠工程公司、华宜农业公司答复为因为起诉时华冠投资公司已经歇业,故华宜房地产公司作为华冠投资公司的大股东以股东身份进行的诉讼。但根据该案判决书所载,该案中华宜房地产公司在诉状中表述为“金都公司于2008年8月12日结欠华宜房地产公司借款6531817.53元未予归还”,且举证的证据为华宜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其华与金都公司法定代表人贺云波签订确认的“宜兴往来款清单”以及华宜房地产公司与金都公司形成的会议纪要。在本案中,华宜房地产公司、华冠工程公司、华宜农业公司提供有宜兴市华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金都公司的《借款协议》,并表示该份证据在华宜房地产公司与金都公司的案件中并未提供。***对于华宜房地产公司、华冠工程公司、华宜农业公司提供的该证据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确定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并作出判决。
1、华冠投资公司的涉案法律责任。根据华冠投资公司出具的借款借据、***的汇款凭证以及相关陈述等,能够确认华冠投资公司向***借款的事实,故华冠投资公司应向***返还借款本息。由于华冠投资公司在之前案件中对于***所诉借款事实也明确表示认可,故***主张权利并不逾诉讼时效。华冠投资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反驳***的诉讼请求,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双方之间的实际往来、法律规定以及***在本案中的主张,华冠投资公司应向***返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具体为:①至2012年3月18日止结欠的利息20万元;②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③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2、陆惠平的涉案法律责任。陆惠平在涉案借款借据上作为担保方进行签字,且借款借据中也明确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故陆惠平应对华冠投资公司的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借款借据约定有借期及保证期间,但陆惠平于2021年3月1日在借款借据复印件上的签字行为能够印证***所主张的催要行为。陆惠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反驳***的诉讼请求,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主张陆惠平对于上述华冠投资公司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不逾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陆惠平应对华冠投资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华宜房地产公司、华冠工程公司、华宜农业公司的涉案法律责任。***主张华宜房地产公司、华冠工程公司、华宜农业公司分别在4000万元本息范围内、4000万元本息范围内、2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华冠投资公司涉案不能清偿债务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能够成立,理由如下:首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定书已经认定华宜房地产公司、华冠工程公司、华宜农业公司存在抽逃华冠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故在无其他证据推翻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华宜房地产公司、华冠工程公司、华宜农业公司存在抽逃华冠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其次,华宜房地产公司、华冠工程公司、华宜农业公司主张转账行为系华冠投资公司对外经营的正当行为,但提供的证据却不足以佐证该主张,如:华宜房地产公司、华冠工程公司、华宜农业公司主张华冠投资公司与金都公司之间系借款关系,但从华宜房地产公司与金都公司的判决书来看,却无法体现该主张;第三,华宜房地产公司表示其公司因抽逃注册资本问题被执行款项250万元,按照华宜房地产公司、华冠工程公司、华宜农业公司的认缴及实缴出资额度,故现***主张的补充赔偿责任范围并无不当。
据此,一审判决:一、华冠投资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具体为:①至2012年3月18日止结欠的利息20万元;②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③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陆惠平对华冠投资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华宜房地产公司对华冠投资公司不能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的部分在4000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华冠工程公司对华冠投资公司不能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的部分在4000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华宜农业公司对华冠投资公司不能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的部分在200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200元,由华冠投资公司、陆惠平负担。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21)苏0282民初424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与被告华宜房地产公司、第三人华冠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宜兴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骏,被告华宜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其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笃忠,第三人华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峰到庭参加了诉讼。后该院于2021年6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该案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2021)苏0282民初424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对华宜房地产公司、华冠工程公司、华宜农业公司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是否超过,2、华宜房地产公司、华冠工程公司、华宜农业公司是否抽逃出资。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陈述其一直向陆惠平催要借款,***、陆惠平、华冠投资公司住所地均为宜兴本地,借款金额又超200万元,按常理来讲,***不可能不催要借款,而且,***还提供了陆惠平签字的借款借据的复印件,华冠投资公司也在另案诉讼中表示对本案所涉债务无异议,且在本案中未提起上诉。结合上述情况,应当认定***对华冠投资公司这笔债权的诉讼时效未超过。而***要求华宜房地产公司、华冠工程公司、华宜农业公司承担责任,系因华宜房地产公司、华冠工程公司、华宜农业公司抽逃对华冠投资公司的出资,该抽逃出资行为一直在持续过程中,华冠投资公司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华宜房地产公司、华冠工程公司、华宜农业公司主张权利,不存在诉讼时效超过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2,华宜房地产公司、华冠工程公司、华宜农业公司抽逃对华冠投资公司的出资已有生效民事裁定认定,而且,其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生效民事裁判认定的上述事实。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华宜房地产公司、华冠工程公司、华宜农业公司抽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华宜房地产公司、华冠工程公司、华宜农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400元,由华宜房地产公司、华冠工程公司、华宜农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 甜
审判员 贾建中
审判员 陈迪金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梁星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