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江苏华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213执恢1277号
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人民中路198号。
负责人鲁敏,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江苏华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环科园兴园小区5幢3、7号。
法定代表人马其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马其华,男,1951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胡旦华,女,1954年5月8日生,汉族,宜兴市。
关于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被执行人江苏华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其华、胡旦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原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3)崇商初字第06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华冠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无锡交行借款本金11842633元及利息、复利、逾期罚息(截止2013年7月9日为444731.57元;逾期罚息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118426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72%上浮50%计算),并赔偿律师费损失19.86万元。二、无锡交行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及华冠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对编号分别为宜房他证宜城字第1000049723号、第1000049724号、第1000049725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房屋分别在120万元、1200万元、480万元范围内及对编号分别为宜他项(2012)第601565号、第601566号、第601574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均在1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马其华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华冠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胡旦华对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马其华的债务以其与马其华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清偿责任。五、驳回无锡交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万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万元,已由无锡交行预交,由华冠公司、马其华、胡旦华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无锡交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受理。
经查,2016年12月,原债权人已将债权转让,本案债权人已不是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21)苏0213执恢1277号案件销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诸庆文
审判员  周 强
审判员  尤 祺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卢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