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宜兴市华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华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申65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翀,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宜兴市华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环科园农贸大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马其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华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环科园兴园小区5幢3,7#。
法定代表人:骆丽,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泽生,男。
一审第三人:宜兴市鑫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五金机电城五区A7幢811-812号。
法定代表人:徐幼琴,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宜兴市华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宜公司)、江苏华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冠公司)、王泽生、一审第三人宜兴市鑫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2民终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提交的王泽生在宜兴市公安局太华派出所签署的情况说明,足以证明王泽生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以借条结账则构成债务加入。2.在贵院审理的(2018)苏民申2605号民间借贷案件中,华宜公司在庭审笔录中承认曾授权王泽生设立高塍分公司并签订协议,王泽生现在还是华宜公司屺亭分公司负责人。王泽生向鑫怡公司购买钢材的时候出示了设立高塍分公司的上述协议。3.华宜公司的项目部设在华宜公司的售楼处,项目部所需钢材也是按照王泽生指示送到华宜公司开发、华冠公司承建的工地上,鑫怡公司供货时有理由相信是华冠公司在采购钢材,华冠公司应当承担支付款项的责任。4二审法院未合理引导当事人举证就认定不构成表见代理错误。申请人已经完成了表见代理的举证责任,应由对方提出反驳的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审法院未按照证据规则来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对本案提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王泽生的购买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综合本案的证据来看,王泽生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具体理由分析如下:
第一,鑫怡公司提交的货物送交凭证磅码单上显示的购货单位是王泽生个人,其上未有华冠公司、华宜公司公章以及项目部印章,且后续也是由王泽生个人向鑫怡公司出具借条、结账凭证和还款计划。从上述书证来看,足以证实买卖合同发生与鑫怡公司与王泽生个人之间,作为鑫怡公司交易的合同相对方为王泽生个人。
第二,王泽生不具有足以使鑫怡公司相信其可以代表华冠公司、华宜公司的权利外观。首先,鑫怡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王泽生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使华宜公司为王泽生的借款提供了担保,或授权王泽生成立分公司,以及授权王泽生出售房产,并不能充分证明其与王泽生之间是内部挂靠关系或是借用资质关系。其次,即使王泽生确实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但在购买钢材时其系以自己名义购买,未有证据充分证明其系代表华冠公司、华宜公司购买,且亦未充分证实案涉钢材全部用于涉案工程。
第三,鑫怡公司作为专门从事建筑材料经营的商家,在与王泽生个人交易过程中,既未要求王泽生出具华冠公司、华宜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亦未向华冠公司、华宜公司核实王泽生的身份,未尽到一个熟悉建筑材料交易习惯的市场主体应尽的谨慎审查义务,其主观上并不属于善意无过失。故不能认定王泽生的行为对华冠公司、华宜公司构成表见代理。申请人要求华冠公司、华宜公司与王泽生共同承担支付材料款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高 洪
审判员 秦岸东
审判员 何 斐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汪亚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