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宜兴市华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华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民终6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3月1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翀,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华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13204185N,住所地宜兴市环科园农贸大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马其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笃忠,宜兴市新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50524137L,住所地宜兴市环科园兴园小区5幢3,7#。
法定代表人:骆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笃忠,宜兴市新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王泽生,男,1952年8月2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原审第三人:宜兴市鑫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3652743-8,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五金机电城五区A7幢811-812号。
法定代表人:徐幼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全明,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宜兴市华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宜公司)、江苏华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冠公司),原审被告王泽生,原审第三人宜兴市鑫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8)苏0282民初10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事实复杂,一审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其将货物送到华宜公司工地且货物为华宜公司使用,华宜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将证明王泽生与华宜公司属承包关系或王泽生为案涉工地实际施工人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其,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尽管如此,其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王泽生与华宜公司存在工程承包或挂靠关系,王泽生的行为成立表见代理。
华宜公司、华冠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如下:1.案涉项目由华宜公司开发,华冠公司承建,没有分包或转包的情形。2.案涉钢材送货单载明购货单位为王泽生,借条及还款计划均是王泽生个人出具,应当由王泽生个人承担责任。3.华冠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建筑面积11439平米,依常理仅需要70万元左右的钢材,而**提供给王泽生将近369万元的钢材,明显超出正常用量。
王泽生二审未答辩。
鑫怡公司述称,其不清楚案涉工程总面积,369万元的钢材已全部送到案涉工程工地。
**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华宜公司、华冠公司支付货款200万元。2.判令王泽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华宜公司、华冠公司、王泽生承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09年11月至2010年7月期间,鑫怡公司向送货单载明的购货人王泽生送钢材34次,合计货款3692251.64元。送货单上无收货人签字。2012年3月17日王泽生出具借条,载明王泽生借到徐幼琴340万元。鑫怡公司主张该借条系双方之间对结欠货款进行结账,双方实际未产生借贷关系,借条出具之后,其将有签字的送货单给了王泽生。
2.2016年10月21日王泽生出具还款计划,载明其结欠高塍工地徐幼琴钢材款总金额340万元,承诺在2016年春节前支付50万元,2017年春节前支付150万元,2018年春节前余款结清。
2016年10月21日王泽生、徐幼琴双方签订结账凭证,载明王泽生与徐幼琴在2011年至2016年10月21日材料账全部结算清,如有其他借款、欠款凭证一律作废;2012年12月3月17日、2013年12月3月17日欠条作废。
3.2018年8月5日,鑫怡公司与**订立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华宜公司、王泽生结欠鑫怡公司的货款340万元中的200万元转让给**,并在2018年8月13日通过顺丰快递通知了华宜公司、王泽生。
4.王泽生系华宜公司屺亭分公司经理。
5.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高塍镇塍东花园商住楼建设单位为华宜公司,施工单位宜兴市华宜建筑地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邵泉民。工程开工时间2010年1月1日,竣工时间2010年10月31日。该施工许可证在2010年11月16日补办。宜兴市华宜建筑地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26日变更工商登记,更名为华冠公司且公司股东由华宜公司、马其华、马俊峰变更为马其华、马俊峰。
对于上述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中,**、鑫怡公司均主张王泽生为高塍工地的实际施工人,其又系华宜公司屺亭分公司的经理,而华冠公司为施工单位,华宜公司作为华冠公司的股东,是受益方,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为证明其主张,**、鑫怡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王某到庭陈述:其长期帮鑫怡公司送货,其帮鑫怡公司向高塍工地送过170、180左右车的钢材,每车六吨左右;送货单由王泽生的妹夫马老板签字,马老板不在则由王泽生签字,签字后由其带回。2.高塍塍东花园购房人交款的收款收据,说明收款人为王泽生的女儿,署名“王”。
经质证,华宜公司、华冠公司认为施工许可证的时间为2010年11月26日,项目经理为邵泉民,而不是**与鑫怡公司所主张的王泽生;送货单上的时间为2009年、2010年,时间上与施工许可证的施工时间不吻合,根据华冠公司所施工的高塍工地的建设面积为11439平方米,按照建设面积与用钢量测算,仅需70万元左右的钢材,明显与鑫怡公司主张的向高塍工地送货量不符,并且他们也向王泽生核实本案所涉的钢材情况,王泽生陈述收下后用于开发区灵谷化肥厂的用钢。
针对华宜公司、华冠公司上述陈述,**、鑫怡公司认为,施工许可证明确载明系补办,且王泽生在灵谷化肥厂和高塍工地完全不是一回事,现在灵谷化肥厂工地和高塍工地结欠鑫怡公司共计1000多万元,涉案款项均是针对高塍工地塍东花园所用钢材。
一审中,法院要求**、鑫怡公司提供王泽生是高塍工地实际施工人的依据,要求华冠公司提供高塍工地的钢材买卖合同、钢材购买发票、钢材供应商、钢材用量等。**、鑫怡公司、华冠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1.结合王泽生出具的还款计划以及证人王某的陈述,可确认本案所涉的钢材送至高塍工地,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陈述,塍东花园虽由华宜公司开发,华冠公司承建,但华冠公司不认可王泽生是其工地的负责人且即使钢材用于其公司高塍工地也没有涉案的用钢量,高塍塍东花园购房人交款的收款收据上的收款人虽为“王”,但收款收据上加盖的华宜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即使收款人“王”是王泽生的女儿,但收款的行为不能证明王泽生为高塍工地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应以收据上加盖公章确认收款的单位。在**、鑫怡公司不能举证证明王泽生系高塍塍东花园的实际施工人,王泽生本人也未到庭进行确认的情况下,结合施工许可证上的项目经理为邵泉民,无法确认王泽生为高塍塍东花园的实际施工人。2.王泽生虽为华宜公司屺亭分公司的经理,仅凭其在还款计划中载明的高塍工地钢材量,在华冠公司未自认、无王泽生与华冠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或挂靠合同等,单凭上述证据也不能确定王泽生的身份。3.结合上述1、2点,在不能确定王泽生为华冠公司高塍工地的实际施工人、涉案钢材是否用于、全部用于或部分用于华宜公司开发的高塍塍东花园的情况下,华冠公司无需对王泽生的欠款承担责任,华宜公司虽为华冠公司的股东,但华冠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即使存在开发商需对建设单位欠款存在责任的情形,因华冠公司无需对王泽生的债务承担责任,则华宜公司也无需承担责任。4.华宜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涉案还款计划是在本院审理“翁庆”上诉一案庭审结束后在法庭门口被鑫怡公司逼迫所写,且王泽生实际欠鑫怡公司只有30多万元,王泽生既未到庭抗辩,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华宜公司的陈述是否属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5.王泽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华冠公司就高塍工地之间的关系,也未主张涉案钢材系华冠公司所用,故应按还款计划确认的金额、时间履行债务。
王泽生与鑫怡公司订立还款计划,确认欠款金额、还款时间,该还款计划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王泽生应按还款计划履行义务。**与鑫怡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依法订立,合法有效,予以确认。鑫怡公司将其对王泽生的债权340万元中的200万元转让给**,**有权向王泽生主张权利,王泽生对该转让债权未进行抗辩,故应向**履行付款义务。**、鑫怡公司不能证明王泽生系华宜公司开发、华冠公司承建的高塍塍东花园的实际施工人,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王泽生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对**的诉讼请求予以反驳,视为放弃举、质证权利,由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王泽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200万元;二、驳回**对华宜公司、华冠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已减半收取),由王泽生负担。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为证明王泽生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提供以下证据:1.自一审法院(2012)宜民初字第2321号案件中调取的材料,包括**代理律师俞翀与毛文光的谈话笔录、毛文光的身份证复印件、2010年3月9日宜兴国土资源局出具的事业单位结算凭证复印件、2012年12月13日开庭笔录复印件各1份,该案中,毛文光借给王泽生的250万元,由鑫怡公司担保,王泽生将其在高塍开发的塍东花园土地使用权证及缴费收据一并抵押给毛文光。2.吴卫芬、丁建祥、李秀凤、凌耀杰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其4人系塍东花园的业主,在2011至2012年期间购房,购房款是交给王泽生的,由其女儿出具收据,加盖的是华宜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并提供购房合同及收款收据以供核实等)、4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购房材料(包括4人分别与华宜公司签订的塍东花园商住楼商品房买卖合同5份,盖有华宜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马其华印章;李秀凤、丁建祥、凌耀杰持有的收款收据7份,出纳处书写“王”或“王霞”,盖有华宜公司财务专用章;李秀凤塍东花园订房单2份,经办人签字处书写“王霞”、“王泽生”)。3.吴卫芬、丁建祥、李秀凤、凌耀杰均到庭陈述:其所有的塍东花园房子是通过王泽生购买的,塍东花园是王泽生开发的,为何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收款收据上是华宜公司的章,其不清楚。
华宜公司、华冠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1**代理律师俞翀与毛文光的谈话笔录、毛文光的身份证复印件、2010年3月9日宜兴国土资源局出具的事业单位结算凭证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对2012年12月13日开庭笔录复印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对证据2中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订房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塍东花园确实是华宜公司开发并销售的。对证据2中的证人出具的证明及证据3证人证言不予认可,4位证人都陈述房子系从王泽生处买的,王泽生是施工人,但无法解释为何合同是与华宜公司签订,且收据由华宜公司出具,4位证人的证言不足以证明王泽生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鑫怡公司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二审中,鑫怡公司陈述,当时系王泽生联系其供货,王泽生称其在高塍开发工地,需要购买钢材,因为其公司员工褚全明与王泽生是老乡,且此前也和王泽生合作过,比较信任,所以当时就没签订书面合同,王泽生打电话过来公司就按要求供货;当时驾驶员每次送货后都拿回一份王泽生签字的回单联,后其与王泽生结账并签订欠条之后,原件被王泽生收回了。在本案一审起诉之前,其从未向华宜公司催要过货款,均是与王泽生联系的,其不认识华宜公司的人。
以上事实,有谈话笔录、身份证复印件、结算凭证复印件、开庭笔录复印件、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订房单、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钢材买卖合同项下相对方是谁,付款义务应由谁承担。
本院认为,案涉钢材买卖合同项下相对方是王泽生,付款义务应由王泽生承担。理由如下:
1.鑫怡公司并未与华宜公司、华冠公司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其出具的送货单上载明的购买方也并非是华宜公司、华冠公司,而是王泽生;其后也未与华宜公司、华冠公司进行结算,而是与王泽生结算并签订了一系列的借条、欠条及还款计划。依照买卖合同相对性原则,应认定案涉钢材的买受人是王泽生,并由其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
2.**认为王泽生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此,本院认为,王泽生不具备能代表华宜公司、华冠公司的表象,本案不成立表见代理。**主张王泽生系华宜公司、华冠公司案涉塍东花园的实际施工人,但其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一方面,即使华宜公司为王泽生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并将土地证以及土地出让金收据交给借款人保管,也不足以证明其与王泽生之间是内部挂靠关系或是借用资质关系。另一方面,4位证人的证言均认为塍东花园商住楼系王泽生开发并提供相应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订房单,上述材料中虽然出现了王泽生、王霞的名字,但并不足以证明王泽生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房子系王泽生个人出售,4位证人均无法解释为何合同上会出现华宜公司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退一步讲,即使王泽生系塍东花园的实际施工人,鑫怡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泽生在购买案涉钢材时是以华宜公司或华冠公司名义,并向鑫怡公司出具了相应授权委托手续。依照鑫怡公司二审陈述,其一开始即知道与其发生往来的是王泽生,且是基于对王泽生的信任才采取的不签订书面合同、电话联系供货的形式,其后一系列的结算也是与王泽生个人进行。综上,王泽生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无权要求华宜公司、华冠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3.依照王泽生与鑫怡公司最后一次结算即2016年10月21日还款计划,王泽生尚结欠鑫怡公司340万元,王泽生既未到庭抗辩,又未提交证据证明结算后有过付款,故本院认定王泽生尚结欠鑫怡公司340万元。鑫怡公司与**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鑫怡公司将对王泽生债权中的200万元转让给**,其后书面通知王泽生,王泽生未到庭抗辩,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应认定该债权转让协议已对王泽生生效,王泽生应依约向**支付200万元。
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为,“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为,“(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二)发回重审的;(三)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四)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五)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或者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并不属于上述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且**在一审审理中也未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利娜
审 判 员 费益君
审 判 员 王俊梅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尹 慧
书 记 员 吴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