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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宜兴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282执恢161号之五 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北京东路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20579647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宜兴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环科园龙池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4624129XR。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宜兴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环科园农贸大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13204185N。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环科园兴园小区5幢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50524137L。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51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男,1978年1月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女,1979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科园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环科园支行)与被执行人宜兴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宜兴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282民初59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宜兴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科园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按照年利率8.7%计算,革除已支付的利息4.38元)、逾期罚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3.05%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期内欠息为基数,自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3.05%计算)。二、宜兴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科园支行律师费损失104200元。三、对于宜兴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科园支行有权就宜兴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宜兴市××街街道××村的土地使用权(权证号:宜国用2010第4××2号),以折价或者变卖、拍卖等方式所得的价款在51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宜兴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714元,减半收取1735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357元,由**物业公司、**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农商行环科园支行垫付,**物业公司、**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直接支付给农商行环科园支行。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2016年8月8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农商行环科园支行的申请立案首次执行,案号为(2016)苏0282执4076号。2018年11月14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农商行环科园支行的申请立案恢复执行,执行到位金额30万元。2022年2月9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农商行环科园支行的申请立案恢复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已裁定变更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2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2年2月10日、2023年1月13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公司、***、**有银行存款合计32737元,该款已扣划并已扣缴本案执行费。 2、本院依法处置了被执行人**房地产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宜兴市××街街道××村的土地使用权(权证号:宜国用2010第4××2号),拍卖成交价为9542624元,因尚未完成交付,故拍卖款暂不宜分配。 3、**被执行人**公司、***、***、**名下各有小型汽车一辆,上述车辆本院未实际控制。 4、**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股权、证券、其他财产、财产权益等财产。 三、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2023年1月13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申请审计、申请破产、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暂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委托财务审计、移送破产审查、公告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 本案执行标的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本案抵押财产已处置完毕,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苏0282民初59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丁 平 审判员 张 栋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白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