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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82民初13100号 原告:***,男,1954年1月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锦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兴园小区1幢24号,注册号:×××52。 法定代表人:***。 被告:宜兴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环科园农贸大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13204185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兴市新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环科园兴园小区5幢3,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50524137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兴市新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宜兴市**农业科技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镇洴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93848369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兴市新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56年7月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原告***与被告江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被告宜兴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被告宜兴市**农业科技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业公司)、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房地产公司、**工程公司、**农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投资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该款自2010年9月19日起至2012年3月18日止结欠的利息20万元及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房地产公司、**工程公司、**农业公司就**投资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中**房地产公司在4000万元范围内、**工程公司在4000万元范围内、**农业公司在200万元范围内);3、判令***对**投资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投资公司、**房地产公司、**工程公司、**农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19日,**投资公司因资金**所需向其借款300万元,借期一年,约定月息2分。其于当日做本票汇款给**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300万元。2011年9月19日借款到期后,**投资公司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由于有20万元的利息未付,故新借条中将20万元利息写入了借款金额。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向**投资公司催要,但至今分文未付。其经查询,**投资公司自2007年8月23日开业,股东有**房地产公司、**工程公司、**农业公司、***以及宜兴市华希纺织有限公司(已解散),且上述股东均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情形。综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投资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房地产公司、**工程公司、**农业公司共同辩称:其公司与***之间没有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主张其公司承担抽逃出资的责任没有依据,事实上其公司作为**投资公司的股东也均已出资到位;***主张股东承担抽逃出资的责任是一种实体责任,严格来说***应先主张**投资公司进行清算,而非直接主张股东承担抽逃出资的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涉案借款事实方面。 根据借款期限显示为2011年9月19日至2012年9月19日的借款借据显示,出借方为***,借款方为**投资公司(**投资公司印章上并有***签字),担保方为***,借款金额为叁佰贰拾万元,利率为月息2分(六个月结息一次)。在该借条的“约定事项”中载明:若借款方未按约定履行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担保方应负连带担保责任,无条件代偿;担保方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表示,该笔借款实际原始出借金额为300万元,系于2010年9月19日通过本票交付,20万元是上一年度结欠的利息并将其写入借条;该笔借款的本金**投资公司未有偿还过,利息支付至2012年3月18日(余20万元利息未清故写入涉案借条);在涉案借款借据出具后,**投资公司、***未有偿还过借款本息。 **房地产公司、**工程公司、**农业公司表示由于其公司并非借款人及担保人,故对于借款事实不清楚;但认为从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来看,***主张权利已逾诉讼时效。 ***提供涉案借款借据的复印件一份,在该复印件上有“***2021.3.1”的签字。***表示,该签名系***本人所签,也能够证明其是一直向***主张权利的,故其认为***仍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对于**房地产公司、**工程公司、**农业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的问题,***表示首先其一直是向**投资公司催要的,其次,在(2021)苏0282民初4245号案件中,**投资公司也是认可涉案债务的,故其主张权利不逾诉讼时效。***并明确在本案中对于***主张的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 ***曾就涉案借款借据起诉过**房地产公司(案号:(2021)苏0282民初4245号),在该案中,**投资公司(该案第三人)表示对于涉案借款借据所涉债务无异议。 二、**投资公司相关情况。 **投资公司(原名称:宜兴市华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股东为**房地产公司、**工程公司、宜兴市华希纺织有限公司、**农业公司、***,认缴及实缴出资额分别为:5600万元、40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3000万元。 2019年7月30日,宜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投资公司的营业执照。**投资公司目前显示状态为吊销未注销状态。 根据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5)***字第00017号执行裁定书(异议人:**房地产公司、**工程公司、**农业公司;被执行人:**投资公司;申请执行人:***)所载(注:该裁定书为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裁定追加**房地产公司、**工程公司、**农业公司等为该案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偿付责任,**房地产公司、**工程公司、**农业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后法院所作的执行裁定书):**投资公司成立后不久,即将73100000元转至无锡金都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都公司)账户、将8000000元转至蛟桥水泥有限公司账户、将18841000元转至宜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账户,虽异议人称转至金都公司账户的73100000元和转至蛟桥水泥有限公司的8000000元均系金都公司向**投资公司的借款,并提供了借款协议、借条等证据,但申请执行人对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且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金额与异议人所称的交付的借款金额不相符,其提供的借条数额、时间与异议人所称的借款金额、时间不相符,缺乏关联性,异议人也对借款是否归还的情况未能**;另该院至金都公司调查时,金都公司否认与**投资公司存在包括借款的往来;异议人称转至**物业公司账户的18841000元系**物业公司向**投资公司的借款,其提供了情况说明、借据、询证函等证据,但申请执行人对异议人的证据有异议,且**物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所述的借款数额与异议人所述的借款数额不符,另异议人对借款是否归还的情况未能**;综上,**投资公司在公司成立不久即将绝大多数注册资金转至**房地产公司为股东的金都公司、法定代表人同为***的**物业公司,这足以使申请执行人对异议人存在抽逃出资产生合理怀疑,故异议人应就其未抽逃出资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投资公司将款项转至金都公司、**物业公司系公司正常的资金借贷业务;综上,**房地产公司、**工程公司、**农业公司的执行异议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房地产公司、**工程公司、**农业公司表示上述执行裁定书确已生效,且该案中并执行到**房地产公司250万元,但其公司认为该裁定书认定有误,其公司已向检察机关提出抗诉,但至今未有结论。***则表示其系根据该生效文书的认定认为**房地产公司、**工程公司、**农业公司存在对**投资公司抽逃出资的行为。 **房地产公司、**工程公司、**农业公司表示上述裁定书中所涉的转账行为系**投资公司正常的经营行为,系**投资公司借款给金都公司,且关于该借款纠纷已进行了诉讼。经**房地产公司、**工程公司、**农业公司确认,其公司所称的与金都公司的借款纠纷的诉讼为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21)苏0206民初1780号案件,该案原告为**房地产公司,被告为金都公司。对于本院询问的为何系以**房地产公司名义进行诉讼的问题,**房地产公司、**工程公司、**农业公司答复为因为起诉时**投资公司已经歇业,故**房地产公司作为**投资公司的大股东以股东身份进行的诉讼。但根据该案判决书所载,该案中**房地产公司在诉状中表述为“金都公司于2008年8月12日结欠**房地产公司借款6531817.53元未予归还”,且举证的证据为**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金都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确认的“宜兴往来款清单”以及**房地产公司与金都公司形成的会议纪要。在本案中,**房地产公司、**工程公司、**农业公司提供有宜兴市华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金都公司的《借款协议》,并表示该份证据在**房地产公司与金都公司的案件中并未提供。***对于**房地产公司、**工程公司、**农业公司提供的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确定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并作出判决。 1、**投资公司的涉案法律责任。根据**投资公司出具的借款借据、***的汇款凭证以及相关**等,能够确认**投资公司向***借款的事实,故**投资公司应向***返还借款本息。由于**投资公司在之前案件中对于***所诉借款事实也明确表示认可,故***主张权利并不逾诉讼时效。**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反驳***的诉讼请求,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双方之间的实际往来、法律规定以及***在本案中的主张,**投资公司应向***返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具体为:①至2012年3月18日止结欠的利息20万元;②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③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2、***的涉案法律责任。***在涉案借款借据上作为担保方进行签字,且借款借据中也明确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故***应对**投资公司的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借款借据约定有借期及保证期间,但***于2021年3月1日在借款借据复印件上的签字行为能够印证***所主张的催要行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反驳***的诉讼请求,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主张***对于上述**投资公司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不逾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应对**投资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房地产公司、**工程公司、**农业公司的涉案法律责任。***主张**房地产公司、**工程公司、**农业公司分别在4000万元本息范围内、4000万元本息范围内、2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投资公司涉案不能清偿债务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能够成立,理由如下:首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定书已经认定**房地产公司、**工程公司、**农业公司存在抽逃**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故在无其他证据推翻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房地产公司、**工程公司、**农业公司存在抽逃**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其次,**房地产公司、**工程公司、**农业公司主张转账行为系**投资公司对外经营的正当行为,但提供的证据却不足以佐证该主张,如:**房地产公司、**工程公司、**农业公司主张**投资公司与金都公司之间系借款关系,但从**房地产公司与金都公司的判决书来看,却无法体现该主张;第三,**房地产公司表示其公司因抽逃注册资本问题被执行款项250万元,按照**房地产公司、**工程公司、**农业公司的认缴及实缴出资额度,故现***主张的补充赔偿责任范围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具体为:①至2012年3月18日止结欠的利息20万元;②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③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对江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宜兴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江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的部分在4000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江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的部分在4000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宜兴市**农业科技园有限公司对江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的部分在200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200元,由**投资公司、***负担(**房地产公司、**工程公司、**农业公司对**投资公司、***上述付款义务在**投资公司不能给付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投资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投资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