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6)苏0282民初9879号之二
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与被告江苏宇杰钢机有限公司、宜兴市亚东集装箱配件有限公司、赵良方、王君芳、赵杰、江苏森茂竹木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于2018年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申请撤回起诉,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民事法律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申请撤回起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47328元减半收取1736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负担。
审判员 钱 晋
书记员 李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