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282民初9881号之二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中路***号。
负责人***,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询、***,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宇杰钢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金张渚工业园(犊山桥北)。
被告宜兴市海福印铁制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太华镇楼新桥村。
法定代表人***。
被告*良方,男,1963年7月24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女,1965年5月1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男,1988年2月2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与被告江苏宇杰钢机有限公司、宜兴市海福印铁制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于2018年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申请撤回起诉,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民事法律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申请撤回起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69389元减半收取1346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负担。
审判员钱晋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七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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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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