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宇杰钢机有限公司

12440某某与江苏宇杰钢机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282民初12440号
原告:***,男,1970年9月18日生,汉族,住镇江市。
被告:江苏宇杰钢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金张渚工业园(犊山桥北)。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与被告江苏宇杰钢机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审理中,原告曲恒民于2018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曲恒民申请撤回起诉,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民事法律行为。***申请撤回起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审判员钱晋

二〇一八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七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