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82民初1241号
原告(案外人):***,男,1967年3月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淼,上海海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苏州红石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金港路14号。
法定代表人蔡英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君,员工。
第三人(被执行人):张家港保税区方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纺织原料市场306G室。
法定代表人:鲍国伟,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苏州红石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石榴公司)、第三人张家港保税区方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淼、被告红石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君、第三人方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鲍国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停止对方正公司在案外人苏州丰港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港公司)处的到期债权(以205082元为限的冻结);2、确认原告系上述到期债权的实际债权人;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7日,法院就红石榴公司与方正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作出(2021)苏0582民初4517号民事调解书,后红石榴公司申请法院执行,案号为(2021)苏0582执3047号。执行过程中,法院于2021年11月8日向丰港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方正公司在丰港公司的到期债权,以205082元为限。2021年12月9日,原告就上述债权执行提出异议,法院于2021年12月21日作出(2021)苏0582执异33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现认为,丰港公司与方正公司于2018年12月26日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丰港公司将扩建车间的工程承包给方正公司。2019年3月1日,方正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承揽合作协议》,方正公司将上述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工程施工合同》第9.10条“余款每年分期支付乙方壹佰万元整,直到付款”的约定,案涉债权系应由丰港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原告系该工程进度款的实际债权人。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三)》第30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法院对案涉到期工程款债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案外人以其系实际施工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排除执行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因此引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对案外人的主张应予支持:(1)案外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相关解释中实际施工人身份;(2)案外人提供的证据能够支持其所主张的债权数额,包括但不限于发包人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以及承包人欠付其工程款数额等;(3)案外人主张的工程价款数额覆盖案涉债权的,对其超过案涉债权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总价合计976.5万,丰港公司目前尚有100余万元未支付。根据丰港公司提供的付款可知,方正公司施工部分的对应工程款和原告应支付的3%管理费和项目经理工资均已向方正公司支付完毕,详情如下:丰港公司于2018年1月3日至2019年5月9日共向方正公司支付174万元,而根据三方结算,方正公司的工程款为108万,原告应付的管理费为26.055万元,项目经理工资为96000元,方正公司应得款项合计1436550元,方正公司已超额收取,故丰港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均为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案涉到期债权系原告的债权,并非第三人的债权,为此法院查封有误,应当停止执行。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红石榴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不认可,由法院依法处理。***与方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诉至法院,案件尚未审结,仍在审理过程中。关于原告施工的厂房,原告也只是与方正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原告与方正公司系合同相对方,与我公司无关。
第三人方正公司陈述:同意之前执行异议裁定书的意见,***起诉我公司的1475号案件还没有审结。
经审理查明:红石榴公司起诉方正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受理,2021年4月7日本院作出(2021)苏0582民初4517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方正公司应于2021年4月10日前返还红石榴公司20万元及案件受理费2150元”。因方正公司未能按约履行,红石榴公司来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21)苏0582执3047号。2021年11月8日,本院向丰港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告知丰港公司冻结方正公司在其处的到期债权,以205082元为限,该款项暂停支付。
2022年1月18日,***起诉方正公司及丰港公司,要求方正公司支付工程款300万元,丰港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该案案号为(2022)苏0582民初1475号。该案仍在审理过程中,尚未审结。
另查明:2018年12月26日,丰港公司与方正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丰港公司扩建车间的工程承包给方正公司。2019年3月1日,方正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承揽合作协议》一份,约定方正公司同意***承建丰港公司扩建厂房,建筑面积8500㎡,总造价785万元,其中还约定“4、甲方委托乙方承揽此工程,乙方按工程总造价净额缴纳管理费3%,甲方工程项目经理工资由乙方支付”等。2021年1月12日,方正公司与丰港公司协商后出具了《结算证明》一份,确定工程总价合计976.5万。目前尚有100余万元尚未支付。
方正公司与***均确认上述工程先由方正公司施工了一部分,后大部分由***分包施工的事实。虽***称方正公司的施工款项已拿完,但双方尚未就工程款项以及管理费等进行最终结算。
庭审中,方正公司陈述:丰港公司的工程,我公司做了老房子的基础,约108万元左右,加上我公司收的管理费等大约为190万元,总工程造价我公司与丰港公司结算下来是976万余元。***对于方正公司所陈述的190万元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执行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对于涉建设工程款债权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处理,建设工程承包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法院对案涉到期工程款债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案外人以其系实际施工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排除执行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进行审查。因此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对案外人的主张应予以支持:(1)案外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相关解释中实际施工人身份;(2)案外人提供的证据能够支持其所主张的债权数额,包括但不限于发包人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以及承包人欠付其工程款数额等;(3)案外人主张的工程价款数额覆盖案涉债权的,对其超过案涉债权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基于案件具体情况对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实质审查,并依法作出是否支持案外人异议请求的判断。本案的关键是***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本案中,整个丰港公司的建设工程总造价为976.5万元,方正公司也参与了部分施工,后***从方正公司处承包了大部分工程,但双方并未最终结算,且***诉方正公司、丰港公司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也尚未审结,现无法证明***主张的工程款数额能完全覆盖案涉的205082元债权,故***提出的优先受偿权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7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宋会谱
审 判 员 路骊珠
人民陪审员 吴 平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