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582执304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苏州红石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金港镇金港路14号。
法定代表人:蔡英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君,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保税区方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税区纺织原料市场306G室。
法定代表人:鲍国伟。
苏州红石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保税区方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作出的(2021)苏0582民初451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保税区方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2021年4月10日前返还给苏州红石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款项20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保税区方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三、如***保税区方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按上述期限履行完毕,则本案再无任何其他纠葛;如果未能按期足额履行,苏州红石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可就未履行部分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因***保税区方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苏州红石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立案执行标的202150元。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1年4月13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
2、2021年4月14日、2021年5月7日及2021年8月19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一年,自2021年4月15日起至2022年4月14日止),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登记的车牌号为苏E×××××的机动车一辆,已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自2021年5月19日起至2023年5月18日止),未实际查扣,暂无法处置,查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
3、2021年4月15日,本院通过***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登记信息,反馈被执行人在***市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4、因被执行人拒不向本院申报其名下财产状况且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
5、2021年7月29日,本院前往***保税区走访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6、2021年9月7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目前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7、本院特别提示,如申请执行人要求继续查封、冻结前述财产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逾期未提交书面申请的,本院查封、冻结措施将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本案执行标的202150元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当事人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权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宋志成
审判员 曹建忠
审判员 黄春法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超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