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0116执2931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六合区清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法定代表人:沈时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勇,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巧生,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男,196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被执行人:***,女,1963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被执行人:南京金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富阳市。
被执行人:南京宏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沿江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六合区清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金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南京宏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的(2016)苏0116民初5526号民事判决书,业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申请程序,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南京市六合区清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按月利率14‰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及律师费62,600元;二、被告南京金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南京宏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26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清偿债务后可依法向被告***追偿;三、驳回原告南京市六合区清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10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3,101元,由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4月26日撤销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申请。
上述撤销执行申请的事实,有笔录文书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有权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撤销申请的,执行程序应当终结。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有权在申请执行的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晓彬
审判员 潘振飞
审判员 徐 伟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郝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