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116执恢24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六合区清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法定代表人:沈时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传勇,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被执行人:***,女,1963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被执行人:南京金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富阳市。
被执行人:南京宏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六合区清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金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南京宏泰钢结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的(2016)苏0116民初5526号民事判决书,业已生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南京市六合区清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按月利率14‰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及律师费62,600元;二、被告南京金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南京宏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26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清偿债务后可依法向被告***追偿;三、驳回原告南京市六合区清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10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3,101元,由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曾提起执行申请程序,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执行,后因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而终结执行。因被执行人仍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再次提起执行申请程序,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恢复执行。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以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长期履行协议为由,撤回本次执行申请。本案现已执行到位共计3218897.53元。
上述事实,有执行笔录、申请书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有权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故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本院予以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予以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本院不予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期间,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晓彬
审判员 章跃辉
审判员 田水宝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郝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