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6民初4602号
原告:南京宏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徐洪泉。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培曦,北京观韬中茂(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映瑶,北京观韬中茂(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6年8月2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濮玥,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旭蕾,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82年9月2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南京市。
原告南京宏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诉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洪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培曦、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旭蕾、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2016)苏0118民初2543号案件剩余执行款3589454元及利息(以3589454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LPR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告宏泰公司起诉案外人永上集团南京线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上公司)的(2016)苏0118民初2543号民事判决书经原告申请在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淳法院)强制执行,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向原告承诺,其可利用熟人便利条件加快案件执行程序,帮助原告获取该案的执行款。原告出于对***的信任委托其办理案件的强制执行。2018年2月9日,***以原告的名义向高淳法院出具收条,高淳法院将执行款4844454元汇入***的账户,但***取得执行款后却迟迟不向原告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多次出具还款承诺,但均未按约履行,仅归还1255000元,尚欠3589454元。后原告经查,被告***系***之妻,***在取得该笔执行款项后购买房屋用于夫妻共同居住生活。2018年12月24日,原告就上述款项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以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六合法院)作出的(2017)苏0116民特62号民事裁定书确认的债权360万元主张抵消,因该裁定确认之债权系2017年8月1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徐洪泉与***虚构的债权债务,原告先行撤回了对***的起诉,就(2017)苏0116民特62号民事裁定书涉及虚假诉讼提起审判监督程序。2019年8月7日,徐洪泉向六合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7)苏0116民特62号民事裁定书,六合法院于2019年12月16日以人民调解协议书确定之债权债务系虚构为由撤销上述民事裁定书,故***用以主张抵销的债权消灭,原告就剩余执行款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本案涉嫌虚假诉讼,已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本案应中止审理;关于360万元的债权,原告法定代表人徐洪泉前后多种陈述,该债权债务是否真实存在应通过交付的原始凭证查询,请求法院核实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其与***已于2016年4月13日离婚,对***的行为并不知晓,也未参与,不存在原告所称用案涉款项购买房屋的情形,且两被告名下并无共同购买的房屋。
经审理查明:宏泰公司因其与永上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于2016年11月4日向高淳法院提起诉讼,高淳法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苏0118民初2543号民事判决,判决永上公司支付宏泰公司工程款7077835.98元及利息,宏泰公司对承建的位于高淳经济开发区2、3、5、6房屋的拍卖或折价款在7077835.98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68685元由永上公司承担。该判决生效后,因永上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宏泰公司向高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2月9日,***作为宏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自高淳法院领取了该案执行款4844454元至其个人名下。
2018年4月1日,***向宏泰公司出具手写欠条,载明“今欠到南京宏泰钢结构公司法院执行款肆佰壹拾肆万肆仟肆佰伍拾元整,利息由本人承担”。
2018年4月14日,***再次向宏泰公司出具承诺,载明“本人***承诺淳溪固城湖北路58号3幢103室的房产证抵押贷款肆佰壹拾万元整,自本日起两个星期内贷款下来,直接打到陈桂仙的工商银行卡上,如果两个星期之内没下款,那将此房产证抵押给徐洪泉,如上述方式都没有做到,那将本人翰香苑17幢401室,房产证面积160㎡房子直接抵押给徐洪泉(徐洪泉为南京宏泰钢结构公司法人代表)”。
另查明,六合法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申请人***与徐洪泉关于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申请,并于2017年9月1日作出(2017)苏0116民特62号民事裁定,确认***与徐洪泉于2017年8月11日经南京市六合区葛塘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协议发生法律效力,即徐洪泉欠***借款人民币3450000元、利息150000元,合计3600000,于2017年8月26日前付清。2019年8月7日,徐洪泉向六合法院递交再审申请书及《投案自首陈述材料》,六合法院于2019年12月16日以上述裁定确有错误为由再审,针对(2016)苏0118民初2543号民事判决执行情况,经再审查明:2017年1月23日,宏泰公司出具授权书,委托***向高淳法院申请执行,2018年2月9日,***用宏泰公司盖章的收款收据取走执行款4844454元,2018年3月7日,***向高淳法院出具结案申请书,写明已执行到位4844454元,申请人以该款结案,剩余款项另案申请。因***不交上述款项,徐洪泉到相关部门报案、投诉、信访后,至2018年8月,***陆续向徐洪泉支付了部分款项,尚余3600000元,***拒不支付。再审认定徐洪泉与***之间没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其虚构借款事实,企图通过人民法院确认其之间内容虚假的调解协议获取非法利益,其进行虚假诉讼的事实清楚,依法撤销(2017)苏0116民特62号民事裁定,驳回***、徐洪泉要求司法确认的申请并对两人涉嫌虚假诉讼等违法犯罪线索,依法移送相关司法机关处理。
再查明,***、***原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4月13日已离婚。
本案审理过程中,宏泰公司提交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乙方)承认宏泰公司(甲方)所获高淳法院执行款4844454元已于2018年2月9日汇入***银行账户,“其中75万元已于2018年月日还给甲方,余款4094454元被乙方强行占用至今,现乙方就还款事宜承诺如下:乙方于2018年月日前将占用款4094454元及期间应付利息结算到月日人民币30万元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到期不还,推迟日期利息重新结算,乙方愿以乙方名下房产作为抵押赔付给甲方”,落款承诺人处有“***”字样的手写签名并按有指印,落款日期为2018年6月12日。***代理人于庭审过程中认可该承诺书的真实性,***庭审后至本院谈话时称对该承诺书真实性不认可,但不申请鉴定。此外,针对案涉执行款,宏泰公司与***均确认***已返还125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书、执行笔录、结案申请、收款收据、欠条、承诺、还款承诺书、民事裁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委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本案中,***作为宏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2月9日在高淳法院代为领取了宏泰公司的执行款4844454元,理应及时将该款项交付宏泰公司。***辩称因双方涉及虚假诉讼应中止审理且诉争款项应与徐洪泉向***的个人借款360万元进行抵销,但六合法院已将确认该36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的民事裁定予以撤销,并以没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虚假诉讼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故对徐洪泉欠付***借款360万元的情况尚未确认,刑事案件的处理与诉争款项亦无关联,对***要求中止审理、进行抵销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双方针对该笔借款纠纷可另行处理。现***多次出具欠条承诺还款并认可其仅返还1255000元,故对宏泰公司要求其返还剩余款项35894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宏泰公司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代收款项后交付宏泰公司的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但结合2018年4月1日***出具的欠条及之后的承诺书内容可以看出,***确认欠款金额并承诺承担利息,其拖延给付的行为给宏泰公司造成损失,故宏泰公司有权要求***支付自2018年4月1日起的利息,鉴于双方对利息标准并未明确约定,故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虽宏泰公司称***收取执行款后用于和配偶***共同购买房屋居住,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且***领取款项时其与***已离婚,故宏泰公司要求***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南京宏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代收款3589454元及利息(以3589454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京宏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56元、减半收取1797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蕊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