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联搏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江苏联搏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南京品胜餐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宁民终字第6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联搏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灌北路三禾城中城34幢A50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55年12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南通市通州区石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品胜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南路501号通服大厦第五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联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品胜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胜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2)秦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联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品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诉称,2009年11月,联搏公司承接了品胜公司的室内装潢工程。**因***的介绍承接了该工程中的电气和给排水工程,**按照联博公司和品胜公司的要求进行施工,并于2010年5月竣工验收,品胜公司进行使用。同期,联搏公司的工作人员对该工程量和工程价格进行了签字确认。**工程款计210800元,已付70013元,还余140787元未付,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联搏公司支付140787元工程款,品胜公司在联搏公司不能给付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联搏公司原审辩称,联博公司和品胜公司在2009年12月21日合同签订后,联搏公司就将工程转包给了***,由***找了**等人进行施工。但随后,联博公司和品胜公司在合同总造价和单价上发生争执,联搏公司就从该工程撤出来了,由***带领**及其他人做完该工程。因联搏公司员工**是该项目的设计人员,应***的要求,**留下继续参与该工程,所以**对***工程款结算明细上的签字是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最后的工程量及工程款项的确定应当以联博公司和品胜公司的签名印章为准。***及**等人已经从**处支取了工程款,**应当向***主张欠付工程款,而不应该向联搏公司主张。联搏公司没有实际参与该工程,也没有拿到任何管理费用,甚至还倒贴很多钱。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品胜公司原审辩称,2009年12月品胜公司前股东**与联搏公司签订合同,但品胜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份,品胜公司与联搏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品胜公司与**之间也没有合同关系,**应该向原来的发包方主张。品胜公司愿意与联搏公司就该工程进行即时决算,如果品胜公司存在欠款事实,同意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1日,品胜公司原股东**与联搏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联搏公司承包品胜酒店的内部装修工程。联搏公司在合同签订后,由**对品胜酒店室内装潢工程中的电气和给排水工程进行施工,双方未订立书面分包合同。施工开始后,联搏公司派其公司员工**对该工程进行现场管理。2010年5月,该工程竣工,品胜公司接收并投入使用。2010年6月,**对**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格进行了签字确认,并出具《南京品胜酒店工程款结算明细》,确认电工组总工程款210800元,已经支付70013元,余140787元。2012年2月2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联搏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40787元,品胜公司在联搏公司不能给付时承担补充连带责任。原审审理中,品胜公司原股东**向法院陈述,该酒店前期的装修工程由其负责,曾多次向联搏公司及**支付工程款,工程结束,因双方对工程未进行总决算,就工程总价款未能协商一致,所以未支付剩余工程款。
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无效。联搏公司在与品胜公司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后,又将其中的电气和给排水工程交与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进行施工,违反了法律规定,该合同系无效合同,但**作为实际施工人已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工程施工完毕后,品胜公司也已接收并投入使用,故联搏公司应当向**支付工程款。联搏公司称自己和品胜公司签订合同后,又将工程转包给***,系***找**对工程进行施工,但联搏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对此主张不予支持。联搏公司称其没有实际参与该工程,但其公司员工**一直在现场进行项目管理,联搏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参与该工程系个人行为而非公司行为,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主张未支付工程款项为140787元,有联搏公司项目经理**签字确认,联搏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对此主张予以认可。因公司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一经公司成立,就归属于公司,据此,品胜公司应当对**就公司设立过程中所产生债务承担法律责任,对品胜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辩解不予支持,品胜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江苏联搏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支付工程款140787元,南京品胜餐饮有限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江苏联搏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品胜餐饮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16元,由江苏联搏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品胜餐饮有限公司各负担1558元。
联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工程承包有关事实未完全查清,上诉人与品胜公司签订合同后,将工程劳务交给***具体实施,***为实际施工人,**则是***的雇员或承揽人,不具有本案原告资格。2、原审判决对工程款的认定方法不当,**在所谓结算明细上签字的行为,属于无上诉人授权的行为,没有得到上诉人认可,对上诉人不发生效力。上诉人后期撤出了工程,**被品胜公司留下来管理,其行为不代表上诉人,结算明细可以看做是**代表品胜公司或者代表***同**的结算。3、已付款的统计不对,未将***、***、***等人的领用款计入。4、本案所涉工程是品胜公司所有,品胜公司一直拖延不肯决算,其作为发包方应在其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独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承接被上诉人品胜公司室内装潢工程后,将该工程中木工工程转包给**,**是电气和给排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完工后,品胜公司已经接管并实际经营,**作为上诉人联博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工程量已经确认,因此上诉人应支付工程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品胜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案件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上诉人联博公司诉***、品胜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件二审审理过程中,**作为该案中上诉人的证人出庭作证。**陈述:联博公司安排我到品胜公司装修工程现场负责,后品胜公司合伙人**与联博公司代理人***发生纠纷,联博公司从现场撤出,后来**和我谈,让我继续管这个项目,保证项目继续下去,由他付我工资,但后来谁也没付我工资,**结算明细上的工程量都是我测量出来的,没有问题,但是价格之前没有约定,我签字是因为**等3个围攻我,我不得已才签了。在法庭询问联博公司撤出本案工程时有无与证人谈过撤出问题时,证人没有给出明确回答。本院在二审开庭时询问上诉人其撤出工程而**留下,就此是否与**谈过,有无明确告知**留下来不算上诉人公司的人员,上诉人回答没有明确过。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联博公司上诉提出,***为实际施工人,**是***的雇员或承揽人,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是电气和给排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提出的**不具有原告资格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上诉人联博公司主张其在工程后期撤出,并提供了证人**,**虽称联博公司中途撤出工程,但**对上诉人撤出时是否与其明确撤出问题时回答不明确,上诉人也表示撤出时没有与**谈过撤出问题,且**曾为上诉人工作人员,与上诉人有一定利害关系。除了**的证词外,对于撤出问题上诉人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仅以**的证词尚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后期撤出的主张成立。**作为上诉人工作人员,代表上诉人负责品胜公司装修工程工作,**在结算明细上签字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称结算价格之前没有约定,其签字是因受到围攻,但未能提供受到围攻的证据,故对**这一陈述本院不予采纳。
联博公司上诉对已付款的认定提出异议,认为原审法院未将***、***、***等人的领用款计入,但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上诉人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本案所涉工程是品胜公司所有,品胜公司一直拖延不肯决算,其作为发包方应在其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独自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品胜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联博公司尚欠**140787元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116元,由上诉人联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涂甫
代理审判员*凡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