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联搏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联博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品胜餐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秦民初字第19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南通市通州区石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联搏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熊娟,***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品胜餐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联搏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品胜餐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江苏联搏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熊娟,被告南京品胜餐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江苏联搏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南京品胜餐饮有限公司的室内装潢工程。原告因邱某某的介绍承接了该工程中的电气和给排水工程,原告按照两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并于2010年5月竣工验收,被告南京品胜餐饮有限公司进行使用。同期,被告江苏联搏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对该工程量和工程价格进行了签字确认。原告工程款计210800元,已付70013元,还余140787元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江苏联搏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40787元工程款,被告南京品胜餐饮有限公司在江苏联搏工程有限公司不能给付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江苏联搏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两被告在2009年12月21日合同签订后,江苏联搏工程有限公司就将工程转包给了邱某某,由邱某某找了原告等人进行施工。但随后,两被告在合同总造价和单价上发生争执,江苏联搏工程有限公司就从该工程撤出来了,由邱某某带领原告及其他人做完该工程。因江苏联搏工程有限公司员工马某是该工程的设计人员,应邱某某的要求,马某留下继续参与该工程,所以马某对原告工程款结算明细上的签字是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最后的工程量及工程款项的确定应当以两被告的签名印章为准。邱某某及原告等人已经从马某处支取了工程款,原告应当向邱某某主张欠付工程款,而不是向江苏联搏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江苏联搏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实际参与,也没有拿到任何管理费用,甚至还倒贴很多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品胜辩称,2009年12月南京品胜餐饮有限公司前股东冯某与江苏联搏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但南京品胜餐饮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份,南京品胜餐饮有限公司与江苏联搏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南京品胜餐饮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也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应该向原来的发包方主张。南京品胜餐饮有限公司愿意与江苏联搏工程有限公司就该工程进行即时决算后,如果存在欠款事实,同意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1日,南京品胜餐饮有限公司原股东冯某与江苏联搏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江苏联搏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品胜酒店的内部装修工程。江苏联搏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签订后,由原告对品胜酒店室内装潢工程中的电气和给排水工程进行施工,双方未订立书面分包合同。施工开始后,江苏联搏工程有限公司派其公司员工马某对该工程进行现场管理。2010年5月,该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马某对原告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格进行了签字确认,并出具《南京品胜酒店工程款结算明细》,确认电工组总工程款210800元,已经支付70013元,余140787元。2012年2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江苏联搏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40787元,南京品胜餐饮有限公司在江苏联搏工程有限公司不能给付时承担补充连带责任。
审理中,南京品胜餐饮有限公司原股东冯某向本院陈述,该酒店前期的装修工程由其负责,曾多次向江苏联搏工程有限公司及马某支付工程款,工程结束,因双方对工程未进行总决算,就工程总价款未能协商一致,所以未支付剩余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协议书、品胜酒店电气及给排水决算明细、品胜酒店工程款结算明细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无效。被告江苏联搏工程有限公司在与被告南京品胜餐饮有限公司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后,又将其中的电气和给排水工程交与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原告进行施工,违反了法律规定,该合同系无效合同,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工程施工完毕后,南京品胜餐饮有限公司也已接收并投入使用,故被告江苏联搏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江苏联搏工程有限公司称两被告签订合同后,又将工程转包给邱某某,系邱某某找原告对工程进行施工,但江苏联搏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邱某某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江苏联搏工程有限公司称其没有实际参与该工程,但其公司员工马某一直在现场进行项目管理,江苏联搏工程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马某参与该工程系个人行为而非公司行为,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未支付工程款项为140787元,有江苏联搏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马某签字确认,江苏联搏工程有限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对此主张本院予以认可。因公司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一经公司成立,就归属于公司,据此,南京品胜餐饮有限公司应当对冯某就公司设立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承担法律责任,对南京品胜餐饮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南京品胜餐饮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联搏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0787元,被告南京品胜餐饮有限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被告江苏联搏工程有限公司、品胜餐饮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6元,由被告江苏联搏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品胜餐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陶宁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