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706民初6261号
原告:**,女,1990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委托代理人:***,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联搏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东路**楼**。
法定代表人:惠志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1978年5月23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告:***,男,1955年12月5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告:***,女,1982年6月1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志国,男,1980年1月29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原告**与被告江苏联搏工程有限公司、***、***、惠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江苏联搏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惠志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惠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联搏公司支付借款5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息1.5分从2011年7月1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被告***、***、惠志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18日,被告联搏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转账500000元到被告联搏公司指令的被告***银行账户。2013年7月15日,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公司用款,本人尽快偿还借款,利息按月1.5分,从2011年7月18日计算利息。2013年7月16日,被告联搏公司出具《说明》,此款用于联搏公司。2015年6月15日,被告***签字,被告联搏公司盖章,在2013年7月16日的《说明》上承诺,该款项在2015年年底还清。2007年8月份,被告联搏公司的股东是***、***、***。***与***系夫妻关系,***为***、***女儿。***对联搏公司股份出资550万元,公司注册资金600万元。2013年9月10日之后一段时间,被告联搏公司由***独自持股。2015年月1日,***将其对联搏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惠志国。联搏公司名为有限公司,实为家庭企业,其资金与股东资金严重混同,且注册资金被抽走。被告联搏公司后变更为***独自一人有限公司,注册资金后又全部抽逃,被告***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又变更为惠志国一人有限公司,惠志国也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联搏公司辩称,因原告诉求发生在被告法人代表转让之前,现任法人代表及股东并没有现场参与,在公司转让之际,原告法人代表及股东也没有提及该事,故现法人及股东对原告的诉求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借款是其与原告个人的借款,与公司无关。
被告***辩称,其与该借款无任何关联性,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惠志国辩称,被告江苏联搏工程公司没转让之前的债务我们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被告***系父女关系。2011年7月18日,被告***因江苏联搏公司工程缺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当日,原告委托案外人**通过银行转款向被告***银行卡转款500000元,2013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江苏联博工程有限公司”在承诺书日期上盖章,承诺书载明“本人于2011年7月18日,因江苏联博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缺资金,向**借入人民币伍拾万元(此款是由**农行卡汇入本人农行卡50万元),至今未还。本人承诺近期尽快偿还借款50万元;利息按月息1.5分/元计息,从2011年7月18日起计算利息。承诺人:***,2013年7月15日”。同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江苏联博工程有限公司”在说明日期上盖章,说明内容为:“2011年7月18日,因江苏联博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缺资金,向**借入人民币伍拾万元。此款用于江苏联博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属于江苏联博工程有限公司借款。特此说明,说明人:***,2013年7月16日”。2015年6月15日,被告***及“江苏联博工程有限公司”(盖章)在“说明”上承诺:“承诺该款项在二0一五年年底前还清。***,2015.6.15”。后原告向被告***及江苏联搏工程有限公司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9年2月24日,连云港市联博装璜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苏联搏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2011年1月14日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江苏联搏工程有限公司为有限公司(自然人控股),法定代表人***。2013年9月10日,江苏联搏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载明全体股东为***、***、**。2013年9月18日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江苏联搏工程有限公司为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2014年10月14日,江苏联搏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江苏联搏工程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15年1月8日,***(出让方)与惠志国(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出让方将持有的江苏联搏工程有限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受让方。2015年10月14日,江苏联搏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惠志国。
再查明,2010年3月10日、2014年10月14日,江苏联搏工程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标题均使用“江苏联博工程有限公司”,落款处印章为“江苏联搏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10月14日的执行董事决定和股东决定标题均使用“江苏联博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11月4日、2011年6月4日,***对外借款,亦使用“江苏联博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对借款提供担保。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还款承诺书、说明、营业执照、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章程修正案、执行董事决定、股东决定、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变更登记通知书、营业执照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庭审及所提供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款主体的确定。经审查,2010年3月10日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江苏联搏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混用“江苏联博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联搏工程有限公司”名称的事实,2013年7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被告***使用“江苏联博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及说明、承诺,原告作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江苏联博工程有限公司”即为被告“江苏联搏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江苏联搏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其混用公司名称的行为承担相关法律后果。还款承诺书、说明载明借款系用于公司工程款,属于公司借款,故本院确认该借款主体为江苏联搏工程有限公司。同时,被告***在承诺书中明确承诺“本人承诺近期尽快偿还借款50万元”,2015年6月15日,被告***再次承诺“该款项在二0一五年年底前还清”,被告****履行该承诺,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已将借款汇至被告***账户,被告江苏联搏工程有限公司及***应按约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江苏联搏工程有限公司及***支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作为该公司借款时法定代表人,不是涉案借款主体,无需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惠志国并非涉案借款主体,亦无需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惠志国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股东对公司债务在注册资金或是抽逃资金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主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联搏公司辩称,原告诉求的债权发生在被告法人代表转让之前,现法人及股东未参与,故其不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法定代表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联搏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1年7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江苏联搏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于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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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姜如明
审判员李玉杰
人民陪审员殷然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吕蔚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44×××94
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